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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2009年08月05日11:51 [我来说两句] [字号: ]

来源:法制日报
  《侵权责任法》立法疑难问题研究之十

  完善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关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草案对不同的未成年学生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的规定是值得称赞的,但也存在着不足和问题。


  侵权责任法草案应当专章规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根据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过错规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单独规定特殊教育机构的责任。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这些具体规定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充实和补充。

  教育机构责任的规定评析

  草案关于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承担责任的规定有三个条文,主要内容是: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免除责任;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些规定最值得称道的,是对不同的未成年学生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这样的做法,使确定教育机构的责任更为准确、合理,对教育机构罚当其责。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初,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时,就没有解决这个问题。草案在此提出这样的意见,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重要进展,对于平衡受害学生、教育机构以及全体学生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在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条文中,还存在以下不足和问题:

  第一,只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责任,没有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即,仅规定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一半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全面规定了这两种责任。这是一贯的审判原则,各地法院贯彻如一。草案对此只规定一半,显然不完备。

  第二,没有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也就没有解决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责任关系的问题。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有教育、管理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或者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都涉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如果教育机构和监护人都有过失,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呢?如果教育机构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监护人有过失或者没有过失,应当承担同样的责任吗?

  第三,对身体或者智力残障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特殊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与普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则相同吗?如果适用相同的规则,显然不合情理,也有必要作出具体规定。

  应专章规定和完善相关规则

  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专章规定。此种侵权发生较多,各界普遍关注,涉及多方利益关系的平衡;并且草案现在有三个条文,如果再增加上述内容,将有六七个条文,完全可以单独作为一章规定。

  第二,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教育机构的过错应当是对未成年学生未尽保护义务,而不是教育、管理职责。未成年学生到教育机构学习、生活,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置身于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之中。教育机构负有保护职责。因教育机构的过失使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是因管理失当等而未尽保护职责,应当归咎的是未善尽保护职责,谈不到未尽教育职责。对此,条文没有规定准确,应当改进。

  第三,应当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有成功的经验,立法应当借鉴。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没有善尽此责,为有过失,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对此,草案应当明确规定,而不是采取放任态度。试想,司法解释本来对此有全面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只规定其中一种责任而不规定另一种,社会各界一定会以为另一种责任是不必要的,后果是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四,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可能存在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对此,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一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有过失,监护人也有过失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而且,教育机构与监护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即实行按份责任,不实行连带责任。二是,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教育机构没有过失,监护人存在监护过失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此,应当适用监护人责任的特别规定(例如草案第31条、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此,在本章规定中可以设立准用条款。三是,教育机构没有管理、教育过失,监护人也没有监护过失的,也应当准用监护人责任的上述规定,对监护人减轻责任。四是,教育机构存在过失,而监护人已尽监护职责的,有人认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公平责任,即使是没有过失也要承担适当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具有减轻责任的前提。如果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伤害他人存在教育、管理过失,当然要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不能让没有过失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否则是不公平的。

  第五,应当单独规定特殊教育机构的责任。身体或者智力残障的未成年学生,包括某些智力残障的成年学生,在特殊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特殊教育机构负有特殊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尽职责。未成年学生受到他人伤害或者伤害他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特殊教育机构有过失,特殊教育机构主张自己没有过失的,证明标准应以客观标准衡量,无法证明已经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的,即为举证责任不足,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则上不应当追究残障学生监护人的责任,除非监护人有重大监护过失。

  (之九见7月15日本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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