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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更重保护投保人利益 霸王条款亟待梳理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15日13:41

  新保险法遭遇老问题

  保险人被保险人“表情”迥异

  本报记者 辛红

  10月1日新保险法开始实施,记者最近在采访中发现,新保险法更加注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规制格式合同等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此出现两种“表情”:投保人关注,保险公司担心。

  投保人关注的是还有多少霸王条款敢于挑战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则担心某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

  不可抗辩条款第一案

  带病投保之后,保险公司能随意解除合同吗?

  最近,50岁昆明人王涛(化名)在被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之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这也是适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首例案例。

  王涛曾在2002年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2006年10月他在体检时被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公司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两次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按照旧保险法规定,带病投保,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但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即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自知道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这一条款借鉴了国际惯例,也被业内认为这是此次保险法修改中最影响保险公司利益的条款。

  王涛案中,双方除了对合同是否已解除这个关键事实有分歧外,保险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双方也在理解上出现分歧。

  原告认为,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可抗辩条款中的“30日不行使”和“两年”的规定自十一开始算,也就是说,直到2009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事实上,除了不可抗辩条款外,新保险法条文从原来的158条增加至187条,其中有40多条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对保险行业都影响重大,这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能否统一适用标准,业界一直存在分歧。

  霸王条款亟待梳理

  今年4月,车主戴先生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轮胎损坏,保险公司以轮胎单独损坏为免赔条款而拒赔。

  在多数人心目中,轮胎损坏不赔的确是车险惯例,但戴先生认为这是霸王条款,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庭审中,免责条款如何理解、说明义务是否尽到都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最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说明,轮胎损坏应该赔。戴先生告诉记者,除了说明义务外,轮胎损害不赔的免责条款也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应该无效。

  他解释说,保险公司认为轮胎属于易损坏物品,如不排除保险责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但既然保险公司承诺对于车辆使用中的全损和部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就没有理由将车辆使用中造成的轮胎损坏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这明显减轻了己方责任,违背公平原则。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此前人们对于霸王条款多从两个方面着手维护权益:明确说明义务、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司法机关应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新保险法实施之后,被保险人可以更多从格式合同的公平合理角度维权。

  这就是新保险法增加的第十九条,下列格式合同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事实上,这一条款在合同法中也有规定,但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司法机关而言,格式合同是否公平,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是否公平,实践中如何适用、判断都将是挑战,保险公司也担心这一条款被滥用。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及蕴含的精神对保险条款进行广泛检查修改和完善。他举例说,对于保险公司车辆丢失要登报声明,普通疾病需要三级甲等医院的证明,赔偿资料不考虑必要性和被保险人的能力要求面面俱到等条款,都显失公平。

  而并不专业的被保险人显然希望监管部门承担更多责任。一位投保人表示,对于审批的条款,保监会不能“审而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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