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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女遭受性侵害民事赔偿不足 嫖宿幼女罪能让罪犯逃避严惩 学者呼吁 修法为遭受性侵害幼女撑腰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20日08:36
  10月18日上午,记者接通湖北省宣恩县晓宣(化名)父亲的电话时,他正在家里干活,他的工作是替人加工墓碑,活儿多的时候一个月差不多能挣一千元钱,这是全家惟一的收入来源。现在他们全家人住在一个殡葬管理所闲置的房子里。自从晓宣出了事儿,这个本来日子就异常拮据的家庭又蒙上了一层阴影。“出事后晓宣一直呆在家里,也不爱说话,我和她妈一看见她心里就很难过。”

  晓宣是一名智障孩子,在宣恩县荧屏特殊教育学校上学时,她和另外几名残障女孩长期被学校的门卫强奸、猥亵,有的孩子被奸污时尚未满13周岁。8月,该门卫因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尽管罪犯受到了惩罚,这些孩子并未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

  幼女遭受性侵害现状令人担扰

  10月16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召开“针对妇女的性侵害法律问题研讨会”指出,女性尤其是未成年幼女遭受性侵害的现状不容乐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庭长王晓松告诉记者,从2006年到2008年,北京二中院审理的对女性实施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不在少数,其中,数量排在前三位的是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其中强奸案件占到了87.3%。

  尚秀云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法官,自1987年至今,曾判处少年犯一千余人。在她判处的少年犯中,性犯罪的占到了7%左右。她告诉记者,“尽管只有7%,但这些被告人侵害的对象大部分是幼女,对被害人造成生理心理健康、人格和名誉终身性的损害,社会危害性很大。”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对儿童性侵害案件做调查时发现,校园内发生的性侵害案件不容忽视,农村处于高发状态。在调查的50个校园性侵害案件中,60%发生在农村,70%是教师、校长实施侵犯,另有校外人员的占16%。

  即使受到了这样的伤害,这些受害的孩子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由于强奸属于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诉讼部主任张帅告诉记者,在他们办理的一起6名5周岁至8周岁的幼女被老师实施性侵害的案子中,每名女孩仅得到一千元左右的交通费和治疗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未被支持。

  负责帮助这些孩子进行心理治疗的北京师范大学心理学博士夏宇欣说,幼女遭受性侵害对孩子的危害可能会波及一生,如果不进行及时有效的心理辅导,后果不堪设想。

  受害幼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并未赋予女性遭受严重性侵害后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张帅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相关规定中又明确,“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按理说,侵害公民人身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张帅建议建立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刑事赔偿基金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

  那么,对于在学校发生的强奸案,校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不少专家认为,学校对于教职工的任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诸多漏洞,导致校园内的性侵害发生,校方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但现行法律对这方面的未成年人保护也存在着制度性不足。

  张帅指出,在上面提到的两个案件中,校方的责任都未得到明确,这也是因为法律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办法又同时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又推卸掉了校方的责任。”张帅建议,应当对学校的责任进行明确,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立法严惩对幼女实施性侵害者

  “法律应当严惩对幼女实施性侵害的行为。”不少专家呼吁。

  至今,人们还记得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给社会带来的震惊。7月24日,该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以嫖宿幼女罪分别判处其中7名被告人7年至14年有期徒刑。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在贵州习水县发生的案件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强迫卖淫,而行为人在明知其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分子。可能导致以很简单的标准作为区分强奸和嫖宿幼女的标准,把本该定为强奸罪的定为嫖宿幼女罪。”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张荣丽说。

  据介绍,刑法规定了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个不同罪名,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是,嫖宿行为带有交易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这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从而减轻了施害者的责任。”张荣丽说,而且嫖宿幼女罪对幼女年龄没有设立底限,这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成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对象。

  不少专家呼吁,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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