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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组审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 常委委员建议 拆除违法建筑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0月30日08:45
  28日上午,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纷纷发言,积极为草案的修改完善建言献策。

  不少常委委员和人大代表认为,目前我国大部分原油和天然气都是通过管道输送,保护管道安全不仅是对能源安全的保障,也是对社会和国家安全的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制定实施将为管道安全运行以及顺利施工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和协调机制,十分必要。

  在赞同该法制定实施的同时,委员和代表们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草案对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得比较清晰明确,但是国家级管道经过的地方,地方却没有相应的利益,地方政府承担着保护管道安全和排除安全隐患的风险责任,应该享受一定的利益。”赵可铭委员说。

  另外,刘振伟委员指出,草案规定管道企业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约定种植浅根农作物,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但后面又规定,因管道巡护等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如果在管道巡护、维护中是由于管道企业的原因造成了损失,不予赔偿就绝对化了,建议取消这一延伸规定。

  草案规定:“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管道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将符合要求的管道建设规划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侯启军提出,建设规划要符合县主管部门的要求,才可以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这样的规定不合适。国家做一个宏观规划,地方要在城乡有一个统筹,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善或者修改,而不能是同意才可以纳入规划。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朱雪琴也认为,草案已经明确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但又提到,管道企业根据全国的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这样可能会造成符合国家规定的规划,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却认为不适合当地的情况而不纳入城乡规划。希望在这方面再进行研究,保证国家管道建设规划的严肃性。

  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国家能源供给安全,制定本法。

  “总则中强调了规划的内容,但是对安全标准的制定强调得不够。实际上,在管道的安全保护方面,标准的制定很重要。比如,美国规定一些天然气的管道线路和站场设施等,周围人口密度、建筑等都有一系列的安全标准,制定得非常周密。”吕薇委员建议,在这部法律中强调安全标准的制定,有一些重要标准可以在这部法中规定。

  乌日图委员认为,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安全固然十分重要,但它毕竟是属于经济范畴的,是应当服务和服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讲到安全也应当把公共安全放在前面,然后才是管道运输安全。

  严以新委员指出,对于管道的保护,防火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草案中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建议加以补充完善。

  庄先委员说,草案第3条规定的管道线路重要性大不一样,比如西气东输是一个大管道,通到社区的是小管道,这些都叫管道线路,但是保护的级别应当是有区分的。建议对管道线路适当细分成若干级别,比如西气东输管道可以叫一级管道,其他的小管道可以再往下分级别,这样有利于不同级别的保护。另外,建议把管道线路旁边的保护分为禁止区和控制区。

  贺旻委员则认为,在草案中不宜对保护距离做过细的规定,最好在实施细则中加以规定。她举例说,在草案文本第28、29、30、31、32条中,有5米、20米、500米、1000米的规定,甚至在一条当中有5米至50米的规定。“我认为,技术升级和发展都会很快,标准也会随之变化,不应当在一部法律中对这些条款做如此具体的规定,应该有具体的细则加以限定,这样才会使法律更有严肃性、权威性。”

  草案规定,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侯启军认为,除此以外,还应增加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的规定。而在草案第51条的规定的法律责任中也应当增加“阻碍管道企业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抢修作业的”情形。

  林强委员说,草案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限期拆除或清除,“逾期未拆除或者清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或者清除”,建议后面增加“拆除或清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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