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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视野下的信访救济功能初探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0月30日18:46
  内容摘要:社会转型期是一个矛盾和问题不断凸显的时期,问题和矛盾的增多导致信访量不断攀升,信访制度由此备受争议,关于信访制度的存废和“改良”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要回答这些争论,首要解决的是信访的功能定位问题。本文将注意力集中在信访无法回避的救济功能之上,在行政法的视野下,结合《信访条例》的,厘清信访救济功能的实质和要求,以期将信访制度塑造成为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之外的“第三种”救济途径,并在此基础上,对信访法制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信访 救济功能 信访法规

  一、引言

  众所周知,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理论上讲,这是一个社会发生急速变化、问题和矛盾不断凸显的时期。对此,如何应对这样一个复杂的环境,尤其是如何有序、有效的应对社会多元化所带来的矛盾和纠纷,不但考验着政府的公共管理能力,同时也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提出新挑战。针对纠纷解决,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包括调解、和解、仲裁和诉讼等多形式、多途径的纠纷解决机制之外,然而,在此之外,还“游离”着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信访制度。不容否认,由于信访的诸多特点,使得信访制度在运行中不断演化和变形,尤其是在公民权利救济方面,承担了不可忽视,却又相当尴尬的“重任”。对于信访制度及其问题的研究,通常在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第一,信访制度造成了那些问题;第二,造成问题的原因何在;第三,信访制度是存是废;第四,如何完善信访制度。其中,前两方面是分析问题,后两方面则是解决问题。问题分析是一个不断纠错、丰富积累的过程,解决问题则是一个选择的过程,而衔接这两个过程的“纽带”,则是对问题本身的认识。对信访制度来说,这个“纽带”便是如何定位信访的功能。本文认为,对于信访功能的认识和定位问题,关键在于澄清信访制度的救济功能,只有廓清其救济功能,信访制度的其他功能才可能有一个正确的“归宿”。而且,对于信访救济功能的讨论,必须要在行政法的视野下展开。

  二、信访制度功能定位的迷思

  信访制度的功能是什么?不仅关系政府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在信访纠纷当中,更决定了信访纠纷本身的性质。《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此条款表明信访制度当有三个功能:一、密切联系群众;二、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三、维护信访秩序。但是,需要研究则是这三条表述所引出的三个疑问:第一,《条例》里所称的“政府”概念是指“大政府”还是指“小政府”?第二,既然是“保护”,是否意味着信访要提供一种救济?第三,“维护”信访秩序,依法信访,是否可以证明了信访乃是公民的一项应然或者说是漠视的基本权利,《条例》只是对该权利的行使加以规范而已?本文认为,要解决信访的功能定位问题,必须先回答这三个问题。

  (一)“大政府”还是“小政府”——救济主体的问题

  《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其对象自然应该是针对“小政府”的,是向代表行政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关作出的。但是,《条例》第15条显然破坏了这一基础性的要求,该条显示,对于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公民亦可向其提出信访事项。由此可见,信访部门的设立显然超出了行政部门的范围。如此,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参照《条例》制定该地方的信访条例或实施办法时,很轻易的就将“各级人民政府”替换成了“国家机关”。这样的逻辑显然把《条例》所称的政府视为了“大政府”。似乎所有的公权力机关都可设立信访部门或开展信访工作,而且医院、学校、国有企业等组织也进行效仿,设置了承办接信、接访事务的办公室、接待室、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并参照《条例》制定其活动办法。其结果是:信访部门无处不在,信访内容无所不包,问题复杂并解决困难,所以在实务和理论研究中不得不生造出诸如“涉诉信访”、“涉检信访”、“行政信访”等概念,以示区别。信访部门如何设立,不仅直接涉及到信访活动的范围,也决定了受理部门是否能够提供救济,以及提供什么内容的救济。因此,必须认真对待。 (来源:人民网-理论频道)
责任编辑: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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