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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良贷款转让与国有资产保护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1月11日08:51
  各国政府以及金融学家的研究表明,金融不良资产的大量积聚,是此次自2008年开始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和经济衰退的“近因”。在中国金融体制面临进一步改革深化、上海创设国际金融中心的背景下,对于作为金融不良资产主要类型的银行不良贷款的转让问题进行探讨,无疑具有非常迫切的现实意义。

  银行不良贷款与金融市场稳定

  所谓银行不良贷款,简单地讲就是不能按信贷合同约定收回利息和本金的信贷资产。与正常的金融资产相比,银行不良贷款具有低收益、低流动性以及加速贬值的特性。

  由于银行资产负债中存短贷长的期限错配特点,使得资金流动性对于银行的运营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一旦贷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转化为不良资产,其低收益、低流动性和加速贬值特性势必影响银行资金的流动性。不良贷款不能及时消化而在银行内过度积聚,则将导致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恶化,市场主体不愿再向银行出借款项(存款或债券、股权融资),银行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开展业务,进而不能及时支付存款时,就有可能招致存款人挤兑和倒闭。基于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关联以及市场主体面临银行危机时的信心打击,个别银行倒闭往往会产生风险传递,威胁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甚至对宏观经济带来冲击。

  因此,在银行尚能正常开展业务时,将不良贷款进行合理处置,在承担一部分损失的情况下消除金融风险,是非常重要而且必要的。在目前中国的商业银行业务收入结构中,贷款业务的利息收益所占比重仍居主要地位。对于中国的商业银行来讲,整个体制转轨过程中基于各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产生的大量不良贷款,仍然是银行业务稳定的主要威胁。因此,银行不良贷款的变现回收,应当作为预防我国陷入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首要工作之一。

  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与国有资产保护

  从金融学的角度来讲,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就是一个从金融体系内部向金融体系外部转移风险的过程。从各国处置不良贷款的承接者来看,一是私人(包括个人和机构),二是国家。如果由私人作为不良贷款债权受让人,金融体系内因不良贷款积聚产生的风险将通过处置分散到整个市场,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因素会因为被广泛分散而得到有效消除。如果以国家增加货币发行来消化不良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就是国家财政承受了风险。由于国家财政仍属于金融体系的一部分,不良贷款所产生的金融风险并未转移到体系之外,货币发行增加也会产生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变成银行亏空由全体国民来分担。

  与其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经济体制从国有经济为主体的计划模式中脱胎时日尚短,国有成分在整个市场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在之前大规模处置的银行不良贷款中,不仅作为贷款债权主体的银行属于国有性质,大多数贷款的债务人亦均系国有企业。因此,一直以来,对于银行不良贷款转让给私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争论从未停息。对此笔者认为,就转让的形式而言,相比较向国有主体转让,银行不良贷款转让给私人不仅不是“国有资产流失”,反而是“国有资产的实现”。通过向私人转让,国有银行将账面呆滞资产转化成现实的流动资产,私人则通过代替债务人支付对价取得相应的账面资产并承受风险。世界各国经验已经证明,在一个透明的银行不良贷款转让市场中,争取多元化主体包括诸多私人机构的公平参与,将有利于不良贷款的价格发现。经过不同利益主体的合理竞争,能够发现不良贷款债权的最优价格。也就是说,市场竞争越充分,国有资产价值越得到体现,国有资产保护越充分。

  对银行不良贷款转让会议纪要的几点意见

  在总结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实践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半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文简称“纪要”)。对此,结合前文的论述,笔者主要从三个方面谈一些想法。

  首先,国有资产保护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从纪要的前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读可见,纪要出台的直接起因在于对国有资产流失的忧虑。对此,笔者在前文已作论述,判断银行不良贷款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科学的标准并不在于向私人转让,而在于不良贷款转让定价程序是否公开、透明和存在有效竞争。

  笔者非常赞同纪要第六条提出的“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来“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以此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在严格执行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通过对违反上述不良贷款转让规定合同效力的否定,足以保护国有资产不至流失。

  其次,地方政府等国有主体的优先购买权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纪要明确提出,国有企业债务人所在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推测其意旨,存在上述部门对债务人情况更加熟悉、能够以更合理价格受让不良债权的考虑。问题在于,对于已经不能清偿贷款债务的国有债务人,地方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否能够依据单纯的经济因素来参与不良债权转让。可以想见的一种现实是,地方政府考虑更多的是当地的就业和稳定;在国有债务人根本不可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地方财政为国有企业债务买单。这种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否真能解决国有企业管理机制和经营效率以及职工就业问题,确实存在疑问。此外,优先购买权的确定是对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一种突破,以会议纪要的方式作出规定,仍然需要给出更强有力的法理依据。

  最后,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与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在之前已经转让出去的不良贷款中,存在一些受让人对于隔了几手的无效瑕疵事由毫不知情,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受让银行不良贷款债权的情况。对此,纪要第二条规定,受让人不得起诉纳入不得转让债权范围的债务人。

  由此,不良贷款转让合同将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实质上也就成为了无效合同。同样,按照纪要第七条关于初始合同无效连锁转让合同一并无效的处理规则,不知情或者说不可能知情的善意受让人将会因为其转让合同的无效,而与违规操作者捆绑一起共同受到处罚。以整个不良债权转让制度的建设和金融稳定的长远大局来衡量,如果善意受让人在经济稳定环境中对合同稳定的合理期望都无法得到确保,那么很有可能的后果是:理性、善意的投资者将远离这个市场。没有了那些来合理争取利益的善意市场参与者,今后的银行不良贷款又将如何处理?因此,对于纪要上述两条规定的执行,应注意区分是否存在善意受让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首次转让的瑕疵合同固然要坚决地认定为无效,但对于由于几经转让且存在善意受让人的情形,应从维护不良贷款转让市场和金融长期稳定的角度出发,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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