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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勇于充当社会的“安全阀”(图)

来源:法制日报
2009年11月17日08:44
  法治观察

  
王成喜/画 游伟

  
  最高人民法院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行政案件受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意见》特别强调,法院不能在国家法律之外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设置障碍。

  很显然,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一些基层法院通过“地方性”规范或者内部“规定”限制公民或者法人依法行使诉权设立名目繁多的“禁令”而发出的“放行令”。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9月下发过内部文件,明文规定暂时不予受理涉及集资纠纷、土地纠纷、职工下岗等13类“涉及面广、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的案件,而所谓“暂时不受理”则大多作为长期的“内部政策”。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法院都有出现,几乎已经成为一种十分普遍的“行政司法”现象。

  据笔者观察和分析,各地法院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自然也有他们自己的“苦衷”,比如,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就曾解释他们“暂不受理”13类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是,有的案件一经受理会由于“种种原因”长期不能审结;有的案件虽然能够结案,但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容易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也曾在一次全市法院院长会议上,特别提醒大家要明了自己的工作职能定位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有“包打天下”的思想。或许,各地法院大都不愿意大开案件受理大门而“引火烧身”,也不愿承担无法全面履行维护社会稳定和维护法院公正执法形象的责任。

  现阶段我国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普遍的司法现象,虽然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急速转型的“矛盾凸现期”有关,但也进一步暴露了法院在整个社会政治构架中的实际功能安排和具体机制设置尚不十分完善。

  从法学理论上讲,法院的基本功能定位是应当作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主要渠道而存在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被认为是社会公益的最后“守护神”,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事业取得了迅猛发展,伴随着这种发展,广大公民的民主诉求也日益高涨。立法为了满足这种社会需求,不断在包括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乃至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设置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一些新的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的必要程序。不过,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立法的这种发展速度与司法能力之间,以及与社会能够提供满足这种需求的资源之间,依然存在明显的差距。尤其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各级人民法院,它们的公正性、权威性仍然有一个逐步提高和确立的过程,法院的实际地位也决定了它们能够调动的社会资源确实非常有限。在这种状况下,为了避免将社会矛盾“引向法院”,不少法院确实对有些社会“疑难杂症”存在推诿等情况,某种程度上不仅没有担当起“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反而使不少民间矛盾和冲突长期留在社会之中,没有得到及时疏导和排解,结果日积月累,导致了更为严重的群体性社会冲突乃至对抗。这显然是与我们设置法院等解决社会纠纷的公共机构的初衷完全相背离的。我想,这或许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真义所在。

  社会总难免存在一定的矛盾和纠纷,出现矛盾和纠纷又需要得到及时的调处和化解,而当矛盾、纠纷累积到一定的程度(比如属于刑事犯罪性质),或者纠纷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比如属于“民告官”的行政纠纷性质),就难以依靠普通民间调解或者行政手段加以解决,必须由更为中立和权威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去裁决。因此,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排除在法院的立案范围之外,不仅不是一种明智之举,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果由此引发重大的社会冲突和对抗,造成严重后果,甚至可以认为就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渎职行为。

  当然,要使人民法院在我国特定的社会转型时期承担起这样的历史重任,社会各界,尤其是各级党委必须确保审判的独立、权威和公正,在当前,尤其必须保障法院之于行政机关的独立地位,排除依然存在的行政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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