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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减刑”表述不妥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2月08日10:06
  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都属于自由刑的范围。其中,管制是限制自由刑;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减刑,主要是指缩短自由刑的执行期限。但《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将死缓裁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作为减刑,就与刑法第七十八条出现了不一致。笔者认为,死缓裁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不是减刑的范畴,刑法第五十条的这种表述不妥。

  首先,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死缓罪犯已被排除在减刑的适用对象之外。其次,死缓裁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与自由刑的减刑,其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前者是将已被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一尚未确定执行死刑的判决裁定,经过两年考验期后,对死刑作出实质性的改变;后者则是对所判刑期期限的缩短,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第三,在实际执行刑罚的过程中,死缓裁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与自由刑的减刑,其法律规定的适用标准也不一样。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只要没有再故意犯罪的,经过两年都要无条件地改为无期徒刑,即使这些罪犯在这一阶段有违反监狱规定的行为,甚至发生了过失犯罪,只要不是故意犯罪行为,都不影响其改判;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还可以一次性地改为十五年到二十年之间的有期徒刑。而自由刑的减刑就受到监管规定的严格制约,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只要发生一次违反监规的情况,至少在这个阶段会丧失减刑的机会;若发生了过失犯罪的,要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而受到加刑的处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改造情况不好或有违反监规的情况,可能会在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内得不到减刑。

  由此可见,被判处死缓的罪犯裁定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应用“改为”,而不是“减为”。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第五十七条中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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