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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许霆案”续 律师欲状告银行请求相应赔偿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09年12月16日15:32

  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云南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生效后,“云南许霆案”的主角何鹏就将于2010年1月脱离牢狱之苦。昨日,何鹏的代理律师表示,云南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生效后,他们将向最高院申诉,请求判何鹏无罪,并且要申请数十万元的国家赔偿,同时还将把开户银行告上法庭。

  等判决生效或将申诉无罪

  何鹏案改判的消息被媒体报道后,立即引起了各界的关注。昨日,针对这一事件的始末,记者采访了何鹏的代理律师姚永安。

  姚永安称,何鹏抛弃储蓄卡后让母亲挂失,是为了防止他人捡卡后提款,既然取款的每笔交易均会在银行记录,那么就不属于“秘密窃取”,其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但判决以挂失并抛弃储蓄卡作为公开取款转变为秘密窃取的理由,显然属于偷换概念。姚永安称,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何鹏是在昆明建行、中行、工行的8台柜员机上按操作程序取自己卡上的钱,又如何能称为“窃取他人财物”?所谓的他人又是何人?就算银行属于“他人”,受损失的应是昆明的建行、中行和工行,农行陆良县支行又如何成为了本案的被害人?

  针对何鹏被三抓三放的事情,姚律师认为,这在法律程序上也存在一定的错误,司法机关在首次抓人后,认为未构成信用诈骗而放了人,此时案子已经结案,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不能二次抓人。

  他表示,等云南省高院再审判决结果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生效后,他们将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法院判何鹏无罪,同时也将申请几十万元的国家赔偿。

  要状告银行请求相应赔偿

  姚永安还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不当利益。而何鹏持储蓄卡取款,具有合法根据,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该法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司法解释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标的物的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正是由于农行陆良县支行对打款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给何鹏的卡误打了100万元,故属银行重大误解而非何鹏不当得利。

  姚永安称,退一步讲,就算何鹏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但这100万元并非银行遗忘物或埋藏物,其行为根本不涉嫌侵占罪,何况该罪只能自诉,不能公诉。

  “何鹏的账户上确实有钱,所以才能取钱,而银行方面则证明何鹏的卡上没有钱,涉案卡明明是借记卡,不可以透支,银行方面则在报案时称是信用诈骗。”姚律师认为,银行方面在作“伪证”。他透露,待取得何鹏的身份证后,他们将从涉案银行里申请调取当时的交易记录,将把中国农业银行陆良县支行告上法庭,请求相应的赔偿。

  -专家分析

  “云南许霆案”改判有法律依据

  昨日,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主任、昆明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主任杨清以及该所的张律师认为,在何鹏案中,定为盗窃罪是没有什么问题的,本案的争议主要在量刑幅度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盗窃罪的量刑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涉及金融机构,该罪的最低刑就是无期徒刑。而且也无任何法律规定有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结合何鹏案来看,受害方银行方面存在严重的过错,银行自动取款机出现了故障,无论是银行系统方面还是自动取款机制造商在生产时出现了问题,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因被害人的过错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呢?张律师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既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也可以包括案件其他方面的特殊情况。结合何鹏案的实际,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张律师认为,云南省高院对何鹏案再审判决8年半有期徒刑是合情合理的。

  -“何鹏”VS“许霆”

  许霆案倾向于盗窃何鹏案倾向于侵占

  “何鹏案”和“许霆案”虽然案情相似,但两案的判决结果却大不相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朱巍教授认为,“何鹏案”虽然在外在形态上与“许霆案”非常接近,但是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从性质上看,“何鹏案”与“许霆案”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后者性质倾向于盗窃,而前者倾向于侵占罪。许霆提款卡中并没有显示出过多的余额,其利用已经明知的金融卡错误秘密窃取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属于金融盗窃。何鹏提款的金融卡上显示的余额是明示的,可以推断出这些钱可能不属于自己,但是何鹏却占有了它们。按照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具有数额较大即可,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何鹏构成侵占罪。

  朱教授认为,何鹏主观恶性要远远小于许霆。何鹏取款的形式完全符合正常程序,并没有透支和明知款项不足等非正常提款,从民法角度上说,是因为银行的错误得到的不当得利而已;在银行追究责任的时候,何鹏迅速将所取金钱交还有关部门,并依法缴纳利息,并没有像许霆一样逃避、隐藏、拒缴等。因此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何鹏小于许霆。

  朱教授称,根据何鹏案认定的事实,银行方面并没有说明银行卡出错的原因,也没有向法庭递交何鹏借记卡的明确账务信息。对于这样的重要证据,银行迟迟不提交法院,没有答应当事人再三的证据提取要求,因此,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理应重审。(生活新报记者熊波) (来源:云南网)
责任编辑:陈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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