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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法信访”的误区及其出路

来源:人民网
2009年12月28日09:18
  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法律的地位及其作用凸显。在理想的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是一种超越工具主义意义的存在。当法律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当法律的权威远远高于人的权威的时候,它就必然会成为一种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思维方式。因此,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中,法律绝不仅仅是一种武器、一种工具,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之外无正义。

  近年来,有人似乎找到了法律之外的所谓实现正义的武器,这就是深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涉法信访”。应该说“涉法信访”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语言,甚至连标准的生活语言都算不上,但它所指称的问题却非常普遍,而且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难题。《信访条例》第2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显然,信访的范围是指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那么“涉法信访”又是什么样的概念呢?有人对此提出了这样的定义:“涉法信访是指那些已经或应当被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受理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转而向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此定义中执行机关和执法机关到底是什么样的机关并不清楚,因此该定义并不可取。目前实践中人们一般是在司法的语境中使用“涉法信访”这一概念的,也就是指当事人对司法处理结果不服,而向国家机关要求采取的法律程序之外的救济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讲,用“涉诉信访”可能比“涉法信访”更为准确,因为任何救济手段都可能会涉及到法律。本文仅在涉诉意义上理解“涉法信访”。因此它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当事人对已经经过司法程序处理的结果不服。其二,当事人采取了非法律程序的救济手段。

  “涉法信访”是重实体正义而轻程序正义的典型表现,势必影响司法独立和程序安定。它还直接影响到司法权威。现代法治社会中充满了利益之争,司法程序应该是解决纠纷的最基本形式,也是最后形式。司法当然应有权威性及终局性。“涉法信访”的当事人常常试图从司法程序之外寻找救济,这无疑是对司法的不信任。当越来越多的人把解决纠纷的方式置于司法程序之外的信访时,就可能导致破坏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认为信访才是实现救济的最佳方式或最有效的手段。其本质是“涉法信访”的当事人相信司法系统之外有一个更有权威的机构,并且更相信这个机构的领导,希图通过信访途径让某个权威机构的领导了解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情况,通过领导的权力干预而使自己得到救济。我们并不否认某些个案由于某个或者某些权威人士的干预可能会使个别正义得以实现,但绝不能因此而主张人治。虽然“涉法信访”可能会对某个个案实现正义,虽然很多人出于某些原因可能更相信“涉法信访”的作用,但它解决不了社会的普遍正义问题,它更是与法治的语境存在冲突。

  目前,造成“涉法信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法院的角度看,原因无非有两个:其一,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差错,有时甚至还有个别司法者的违法乱纪问题;其二,当事人无理信访。当然当事人无理信访只是法院的或者中立的第三人的立场,绝不可能是当事人的立场,当事人信访时肯定认为自己有理。我们反对“涉法信访”,只是因为它在法律程序之外解决纠纷,这会导致法治的破坏。我们并不反对当事人争取权利救济、实现正义,只不过所有救济的手段都必须在法律程序的界限之内。在法院系统内存在二审、再审、申诉等法律程序,这些程序都是为确保一审的正确性而设立的。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这些程序都是法院内部的监督程序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那么在法院系统之外国家也设置了法律程序上的救济手段:其一是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法院处理的司法结果不服,有权到检察机关提请对法院的处理进行审查;其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也不服,或者不宜由检察机关监督时(如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对法院的处理进行审查。可能有极个别的当事人使用了所有的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然不服,心中仍有他自己的正义原则,但个人的正义原则可能会与法律的、社会的正义原则不一致,一个法治社会能够实现的正义只能是法律上的正义,而绝非每个人心中自己的正义。法治社会不应该为了实现个别人心目中自己的所谓正义而破坏法治,而应当把一切关于正义(主要指权利救济)的判断都纳入到法律程序的框架之内,至少我们的社会不应该鼓励当事人到法律程序之外去寻找救济手段,哪怕是变相的鼓励也不应该。

  当下的法治发展正在从注重形式正义的形式法阶段和注重实质正义的实质法阶段向注重程序正义的程序法阶段迈进。我们应当引导民众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依法行使救济权利和表达民意,促使民众重视程序并积极利用程序进行维权。为了更好地解决大量的“涉法信访”、非正常上访,为了更好地在法律程序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手段,确保信访人的合理诉求得到充分重视和及时解决,应当尽快完善人民检察院及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裁决进行监督的可操作性程序。在强化司法救济和司法权威的过程中逐渐消解“涉法信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信访秩序,以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来源:《光明日报》)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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