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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水价听证会如期举行 发改委评判遭专家质疑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1月06日09:28
  2009年的最后一天,福州水价调整听证会在一片质疑声中如期举行。此前,多家媒体对这次听证会参加人产生的程序提出质疑。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而福州市物价局则采用“自愿报名、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听证会代表,与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要求不符。(见本报2009年12月25日报道)福建省消委会认为,福州市物价局的行为涉嫌违法行政,应通过补充法定程序的方式予以纠正。12月28日,福建省消委会向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于这个事件实施法律监督的报告。次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致函福州市人大常委会,要求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监督法》第五条和《福建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其间,福州市13位人大代表也联署建议书,要求公开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建议在听证参加人中增加人大代表。但是,多方的努力依然没能改变福州水价调整听证会如期举行的事实。福州市物价局有关人士对当地媒体表示,任何一个行政行为,在没有裁决它违法之前,都是合法的。这次水价调整听证会,是严格依照国家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听证办法》第十条规定,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方式有两种:“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物价局采取的是第一种方式,即从22位报名的消费者中随机选取8名消费者参加人、3名旁听人,并当场确认公布。福州市物价局认为,《听证办法》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而福建省的《实施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尽管福州市物价局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强调,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比委托消费者组织推荐的方式“更能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可以避免"暗箱操作"”,但是此间舆论对物价部门只公布消费者参加人的姓名而不公布其身份的做法提出质疑。有网友通过人肉搜索发现,被选中的消费者参加人中有人和供水企业的利益相关联——有的是自来水公司的监督员,有的则是自来水公司电子产品的供应商。记者注意到,在这次听证会上,与会的8名消费者参加人中,至少有3人没有介绍自己的身份,而他们在发言中都倾向于调高水价。针对福州水价调整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的产生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消费者参加人是否必须公开身份的问题,国家发改委价格司有关负责人1月4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去年12月31日召开的福州水价调整听证会消费者参加人的产生程序符合2008年颁布的《听证办法》有关规定,是有效的。这位负责人说,消费者参加人可以自己选择是否公开身份,因为《听证办法》没有要求必须公开听证会参加人的身份。针对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的说法,福建省消委会投诉部主任段建平今天在接受央视记者采访时说,国家发改委无权认定福州水价调整听证会消费者推选程序是否有效。福建省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发改委的规章,在听证会消费者代表产生方式的规定上并不矛盾。国家发改委的《听证办法》规定,听证会参加人的产生,既可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福建省的《实施办法》规定,消费者的代表由同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福州市物价局应选择这两个规定中相一致的“消费者组织推荐”这一途径。段建平认为,纵使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不一致,也不容地方政府部门自行选择适用。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如果福州市物价局认为,这个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当提请国务院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擅自决定。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莫纪宏今天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福州市物价局在听证会代表的选择方式上,没有选择适用福建省《实施办法》中关于选择消费者代表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依据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听证办法》来自由地选择消费者代表,从法理上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莫纪宏认为,首先,福建省的《实施办法》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要不跟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优先加以适用。由于水价听证一般不涉及“行业”管理,所以,国务院部委的行政规章,尽管其法律效力与地方性法规相同,但就水价听证问题,适用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无疑在法理上更站得住脚。其次,在部委规章就某一事项规定了可选择执行的方案,而地方性法规做了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中,如果由此限制的是地方政府的“权力”,此种强制性规定是进一步强调了地方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看,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这种适用方式虽然对地方政府不利,但是,却可以最大程度地推进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提高地方政府依法行政的水平。此间法律界专家指出,福州市物价局认为部门规章比地方性法规新,应适用新的规定,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性错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和一般的法律理论,只有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之间,才有所谓的“新法优于旧法”的问题。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不是同一立法主体制定的法律,不存在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这个原则的问题。这位专家强调,遵守和执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定义务,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的常识。地方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严重的违法甚至违宪行为。这个事件说明,尽管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已30年,一些地方政府部门眼中仍然只有上级主管部门,目无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缺乏人大制度的意识,缺乏起码的法治观念。由此可见,国务院做出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及时的。(记者陈强张文章) (来源: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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