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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门”尘埃落定 基金争议处理潜规则被质疑

来源:新华网
2010年03月29日15:01
  新华网上海3月29日电(记者潘清)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近日宣布,已经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南方稳健成长贰号(南稳贰号)2007年度收益分配争议案的《裁决书》。至此,内地基金市场首起基金分红争议仲裁案例“尘埃落定”。

  这起被业内称为“分红门”的争议案,暴露了基金投资者在分红问题上亟待纠正的认识误区,更让基金业在争议处理方面的“潜规则”浮出水面,直面质疑。

  首起分红争议案尘埃落定

  2009年6月2日,南稳贰号基金份额持有人袁近秋就2007年度基金未分红问题对南方基金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南方基金赔偿其红利损失及相应利息并退还部分管理费,争议标的总额为人民币68628.01元。

  2010年3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争议案作出裁决:判令南方基金向南稳贰号退还管理费计人民币702.71元;仲裁费人民币5011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1002.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4008.8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员会的意见认为,南稳贰号在分红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未能安排实施基金分红,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但投资者拥有赎回的渠道,可以变现或保存收益,因此红利部分的损失与未分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南方基金新闻发言人随即表示,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尊重,并表示真诚欢迎媒体、公众和南方基金持有人对公司各项业务展开监督,通过建设性的交流沟通机制与合理化建议,共谋共议公司的发展大计。

  至此,基金市场首起分红争议案画上了句号。但是围绕基金分红及争议处理,各种争论似乎并未就此停歇。

  基金分红并非实实在在的收益

  “基金不分红到底该不该赔偿?”这无疑是整个“分红门”中最令人关注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关键则在于,基金不分红有没有损失?

  习惯了过年拿红包的中国投资者,对“分红”这样的字眼通常会理解为额外的收益。在基金市场,这恰恰形成了一个误区。基金业内人士表示,“分红门”案的终结,或可在一定程度上纠正部分基民的这个认识误区。

  在南稳贰号分红争议案的裁决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未分红行为不会导致申请人的财产价值遭受任何减损,更不决定基金净值的涨与跌,申请人没有行使法律和合同赋予的赎回权利,而是继续同意或默认被申请人的受托投资活动,申请人就自然应该接受最终的投资结果(或盈或亏),直到赎回其基金份额。

  事实上,基金分红与传统概念上的“红包”有着本质的区别。基金业内专家分析认为,开放式基金分红,其实质就是把基金净值中可分配收益的一部分以红利方式分给投资者。由于分红后基金净值会自动除权,因此持有人的总资产并不会因为分红而增加或者减少。

  通过此起彼伏的“分红潮”,基金管理人将开放式基金持有人部分资产的存在方式由“基金份额”变成了“现金”。通俗地讲,就是把“左口袋”的钱放进了“右口袋”。而基金公司之所以热衷分红,除了防止大规模赎回外,还有着通过分红降低净值,以便开展持续营销、吸引更多资产加入的动机。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分红并非实实在在的收益,而只是基金管理人玩的一个营销游戏罢了。银河证券基金研究总监王群航曾公开表示,个人投资者对基金分红“不必太在意”。“分红门”的终局裁决,无疑印证了这一观点。

  期待证券纠纷解决机制走向完善

  作为国内基金市场的第一起分红争议案件,“分红门”另一个引人关注之处在于争议处理方式本身。

  2010年1月7日,申请仲裁一方代理律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张远忠在博客上公开了其递交给中国证监会的建议书。在这份建议书中,张远忠建议中国证监会修改基金合同格式文本中的“争议处理”条款,以保障基金持有人有效地行使救济权。

  据了解,在基金合同格式文本中只设定了一种争议处理方式,或仲裁,或诉讼。而在实际操作中,事先设定更有利于自己的争议处理方式,已经成了基金业的“潜规则”之一。

  有统计显示,目前已经运作的数百只基金中,选择仲裁方式并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关的,比例高达九成。其中,又有大部分选择了北京作为仲裁地点。在这道“选择题”中,基金投资者被彻底剥夺了选择答案的机会。

  张远忠表示,由于诸多原因,仲裁机关通常单纯以争议金额不足50万元为由,决定采用只有一名仲裁员的简易程序而非普通程序。而在专业性较强的基金仲裁中,简易程序的滥用将很难从专业上保证裁决的正确性。

  一些法律专家表示,作为诉讼之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意味着国家把司法权力部分让渡于市民社会行使,体现了对市民社会自治的适当尊重。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灵活、高效、保密、专业、成本低廉等优势,在当前国内司法界证券专业审判人员缺乏、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仲裁机制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的地位正日益凸显。

  但与此同时,仲裁的公开度与透明度不足,也可能令弱势一方处于不利地位。而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更制约了弱势一方获得充分救济的机会。

  张远忠建议,为了有效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应对仲裁协议的内容进行改进,如在仲裁地方面提供多项选择,指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规定裁决期限等。

  人们或许可以期待,“分红门”引发的种种质疑之声,可以促成基金争议处理方式的变革,推动中国证券纠纷处理机制变得更加合理、更加完善、更加公平。
责任编辑: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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