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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内服刑人员遭折磨致死 牢头狱霸被判死刑

来源:大河网
2010年04月19日09:06
  案情回放

  牢头狱霸体罚在押人员


  1972年出生的蒋振海是焦作市中站区无业人员,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其余刑较短,被羁押于焦作市公安局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与张槐槐、刘拥明、林仑、沈鹏和杨森等人关押在同一监室。

  2006年11月29日晚,蒋振海以同监室的杨森等人劳动表现不好为由,强令杨森等人彻夜劳动。11月30日,蒋振海采取不让吃饭、少吃饭、不让午休、长时间下跪等方式体罚杨森等人。当晚,蒋振海又用“飞”(面对着墙,头低下,把后背贴到墙上,两只胳膊朝上举,把手背也贴到墙上)、“洗澡”(光着身子互相浇冷水,然后用衣服互相扇对方)、“吃麦仁”(把头浸到注满水的便池内,默数20下)等方式惩罚杨森等人。被“洗澡”期间,杨森因寒冷不想洗,蒋振海即伙同被告人张槐槐对杨森进行殴打。被告人林仑、沈鹏在旁边帮忙摁住不断挣扎的杨森,蒋振海数次将杨森的头按进注满冷水的便池内,逼迫杨森继续“洗澡”。在给杨森“洗澡”时,蒋振海还让刘拥明每隔一段时间朝其身上浇一盆冷水。其间,杨森因寒冷站立不稳,刘拥明遂朝杨森的胸部猛捣两拳,并把杨森的头部往墙上撞。杨森晕倒后,蒋振海又朝杨森身上踢了两脚。后杨森被折磨致死。

  经法医鉴定,杨森之死是在外力、寒冷等因素作用下,造成急性心功能障碍导致循环衰竭而死亡。

  法院审理

  量刑适当被执行死刑


  根据以上事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张槐槐、刘拥明、林仑、沈鹏均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此案后经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审理认为,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事实不清,遂依法将该案发还重审,并要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查证后,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蒋振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亦同时被判处有期徒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被告人蒋振海等人不服,提出上诉。

  2009年6月,该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第二次二审期间,被告人蒋振海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为不枉不纵,该庭积极协调检察和公安机关,对蒋振海揭发的事实进行查证,并在此后的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认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蒋振海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核准对被告人蒋振海的死刑判决,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2010年2月初,蒋振海在焦作被执行死刑。

  庭长说法

  依法从“严”震慑犯罪


  关于该案的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程慎生作了如下分析。

  被告人蒋振海属牢头狱霸,必须依法严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蒋振海身为服刑人员,理应遵纪守法,好好改造;但他在监所内称王称霸,采用多种十分残忍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必须依法严惩。

  被告人蒋振海系本案主犯,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蒋振海在这起故意伤害(致死)犯罪中起组织和领导作用,是本案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振海强令杨森等人彻夜劳动,不许吃早饭,午饭和晚饭只许杨森等人喝稀饭,并且不让杨森等人午休;并强令杨森等人罚跪、“飞”、冬天冲凉水澡等。当杨森被强迫冲冷水澡因太冷不想再冲时,蒋振海即伙同张槐槐殴打杨森,将杨森的头往马桶里按;还指使刘拥明等人不断往杨森身上浇凉水。当杨森倒地发抖时,蒋振海仍让他人继续往杨森身上浇凉水;当杨森晕倒后,蒋振海又往杨森身上踢了两脚,并最终致杨森死亡。被告人蒋振海虽有揭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但属于一般立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人民法院第一次一审对其判处死缓的时候不揭发,后来被判死刑了才揭发,具有逃避惩罚之嫌。也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不枉不纵,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振海死刑。

  对被告人蒋振海的死刑判决,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牢头狱霸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危害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广大群众深恶痛绝。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牢头狱霸犯罪活动,对于依法规范监所秩序,净化监所环境,促使服刑人员尽快认罪服法,争取重新做人,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依法从重判处,反映了广大群众的强烈愿望,代表了民意,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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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new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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