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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人大可设道德监察机构 保障选民投诉渠道

来源:检察日报
2010年05月31日01:40
  笔者注意到,米晓东遭遇罢免,是因为其涉罪被判刑。由此笔者想起之前的一个报道:某贪官的判决书中,证实了两位人大代表的行贿事实,但这两位人大代表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没有被罢免代表职务。值得思考的是,如果一位现任的人大代表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行为不检、品行不端,选民们是否可以容忍?这样的代表该不该被罢免,能不能被罢免?

  显然,人大代表的品行直接关系到权力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人大代表的言行可以对公众产生不可估量的导向作用,鉴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和所承担的特殊责任,人们有理由对其提出较之他人更高的要求。在法律上,选民罢免品行不端的人大代表不存在法律障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现行选举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可见,是否罢免代表的关键在于选民的信任度,正常情况下,只要选区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达到法定人数,人大常委会就应当启动罢免程序。

  但问题在于,选民提出罢免要求,人大常委会启动罢免程序后,可能出现这两种情形:其一,虽然当事人大代表确实有“不检行为”,但因为大多数选民对于当事的人大代表是否存在悖德行为抱着怀疑的态度,导致最终同意罢免的选民达不到“过半数”;其二,因为有少数选民对某位人大代表有误会或者与该代表有私怨,捏造了代表“行为不检”的事实,一旦罢免成功,势必使当事人大代表“含冤受屈”。以上两种情形都有悖于公平正义,都是我们所不愿见到的。

  笔者记忆犹新的是,2009年10月,就民主党立法会议员甘乃威涉嫌因求爱不遂而解雇女助理的“桃色门”事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内务委员会首次就并未涉及刑事的事件正式启动立法会罢免议员的程序。内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以《基本法》第七十九条为基础的议事规则第四十九条(B),在内务委员会属下成立小组跟进调查,倘证实甘乃威行为不检,即可由立法会全体三分二议员通过动议将他罢免(据2009年10月10日香港《文汇报》)。

  香港的经验内地固然不能全盘照搬,但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笔者以为,我们的人大不妨设立一个道德规范监察机构,以制度保障其接受选民投诉,负责考察、调查人大代表的品行道德,并在启动罢免程序前将事实真相报告给“联名”的选民;在启动罢免程序后,将事实真相通告给公众。相对于选民和当事人大代表而言,道德规范监察机构处于中立状态,容易赢得联名各方信任。作为“第三方”可以填补当事人大代表与“联名”选民的中间地带。如果选民提出罢免理由确实充分的,则坚决支持联名选民提出罢免,及时启动罢免程序;不实的,通过说服教育,劝导联名选民主动撤回罢免要求,或者在启动罢免程序后,引导广大选民正确行使民主权利。

  据报道,全国人大法律委正抓紧进行代表法的修改工作。笔者希望修改后的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行为不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加强对人大代表的规范和管理,为罢免不道德人大代表提供完善的程序保障。
(责任编辑:news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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