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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毅解读国务院规定“矿领导下井”三点新意

来源:中国新闻网
2010年07月23日19:57
  中新网7月23日电 据国家安监总局网站消息,国家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23日表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所作出的“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规定,与2005年的原有制度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一是扩大带班的企业范围,二是明确带班的主体,三是强化带班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23日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在解读该《通知》时做出如上表述。

  此前2005年,《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时隔5年之后,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要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对此,黄毅指出,仔细研读《通知》,与原有制度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

  一是扩大带班的企业范围。《通知》规定“企业”都要实行这项制度,其中下井带班的还包括非煤矿山在内,而不仅仅是煤矿企业。

  二是明确带班的主体。“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下同上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将带班的主体“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限定在矿级领导,即必须是矿领导班子成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原规定的“负责人或生产经营管理人”是包括企业中层干部在内的。新规定较以往更严格、更明确。

  三是强化带班责任。《通知》规定“对无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负责人按擅离职守处理”。“擅离职守”即是违规违纪,是失职,要按有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或政纪处分,同时还要“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还要按《规定》要求,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企业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

  黄毅指出,以上三点就是《通知》规定的新意所在。
(责任编辑: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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