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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芬被判侵犯出租车司机著作权

来源:人民网
2010年08月12日10:07

  于芬被判侵犯出租车司机著作权

  胡 嫚

  一方是著名跳水教练于芬,一方是内蒙古出租车司机李强。因认为于芬未经许可在其博客上使用了自己的博客文章,李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于芬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公开致歉。日前,法院一审审结该案,法院确认被告于芬未经许可在其博客上的文章使用原告李强博文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

  据了解,李强著有《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以下简称《西》文)一文,并于2009年6月17日在其博客“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上发表,于芬多次访问原告李强的博客,并对原告李强的《西》文进行评论。2009年8月2日,于芬未经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即在其博客“于芬的博客-搜狐博客”上的《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以下简称《如》文)文章中使用了《西》文整段内容,且未以任何形式注明引文的作者和出处。李强认为,于芬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西》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将于芬诉至海淀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于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7000余元。

  于芬表示,她对李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李强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博客“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另外,她认可《如》文中有引用《西》文的内容,但引用部分字数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而且李强《西》文和她的《如》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对《西》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强和于芬因在各自的博客上发表了博文,其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和规制。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向其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而不论其是在纸质出版物抑或在网络博客上进行使用。被告于芬未经原告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且未指明所引用部分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在其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如》文,侵犯了原告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后,法院判决于芬停止在《如》中继续使用《西》文章内容,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李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800元。

  焦点一:博客文章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专家:符合独创性和客观性的博文受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网络环境下发表的智力创作成果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同样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李强的代理人傅应俊表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采访时,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委员、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顾问于国富指出,博客文章如果具备了上述定义所规定的特征,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这一点,也多次被相关的法律实践所采纳和验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独创性。”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所长来小鹏表示,并非所有的博客文章都可以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能够充当著作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博客文章,必须符合独创性和客观性。

  “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博客文章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博客网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方兴东表示,博客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多有赖于行业自律。目前,我国有近2亿博客,网友将自己的作品发表在博客上主要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够得到更广泛的传播,博客之间的转载与引用非常广泛,过度的保护会阻碍博客发展,所以,针对博客作品的保护应该慎用法律、加强自律。在转载时要经过原作者同意,注明原作者和出处,避免发生侵权纠纷。

  本案中,法院认为,博客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注册用户能够自由确定发表内容,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承担的法定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他人的尊重,而不论该作品系以纸质抑或数字化形式发表或传播。李强以博客的形式发表了《西》文,其对《西》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焦点二:博客文章著作权主体如何认定?

  专家: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

  在庭审时,于芬表示,李强不能证明其就是涉案博客“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也不能证明其就是《西》文的作者,其对李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作者可以选择在作品上署以真名、笔名或者不予署名。依常理,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应为博客空间所有人所创作,即博客上发表的文章著作权应由博客空间所有人享有。本案中,李强通过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可以登录“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博客首页“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旁边显示李强本人照片;《西》文评论中“西北风”旁边亦有李强照片;法院据此判断李强系“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的所有人“西北风”。“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上发表了《西》文,《西》文署名为“西北风”,且于芬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李强系《西》文作者,其依法对《西》文享有著作权。

  来小鹏认为,为了更好地判断博客著作权人,也可以辅助以下方法:第一,法院也可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个人主页申请时的注册资料,与该署名相对应的注册信息中的姓名为原告姓名即可。如果登记注册时是假名,那么注册信息中含有的其他真实内容,如身份证号是真实的,也应予以认定。这一点在今后推行博客实名制的情况下将具有积极意义。第二,当作者应用了电子签名等方法来标示自己的身份并表明其认可其中内容的话,则可以应用相关技术手段来辨别网络上个人的身份。

  于国富表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博客文章著作权主体的验证,也是以著作权法为依据的。博客文章的特殊性在于,其为个人(或者某些单位)为了个人表达和记录所创作。与传统的正式出版物相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判断其著作权人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也并非无法确定。一方面,对于某一博客空间享有控制权的人,可以通过证明其对博客的控制权,甚至发表测试文章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另一方面,博客一般都会有署名。对于署名为真实姓名的,一般可以在不存在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该署名所对应的人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

  焦点三:如何引用属合理使用?

  专家:合理使用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12种情形

  本案中,被告于芬辩称《如》文引用《西》文的字数很少,只占《如》文全文字数的10%,且该文只是发表在博客上,对《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文内容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虽然被引用的段落仅有261字,但该段落在侵权博文及被侵权博文中均属核心内容,足以构成对原告博文著作权的侵犯。”傅应俊表示。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内容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只有在该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才构成对权利人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李强主张《如》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西》文第五段内容,相同文字字数为261个字,于芬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如》文第六段内容与《西》文第五段内容一致,二者内容的相同构成作品表达形式的相同。

  来小鹏表示,合理使用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以外的人,为法定的目的或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依法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须经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支付报酬的一种合法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内涵和外延以明文方式加以确认,避免适用法律上的混乱。也就是说,合理使用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12种情形,其余情形均不构成合理使用行为。

  于国富认为,合理使用仅仅排除了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和支付报酬的限制,对于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以及尊重作者其他权利方面,并没有排除掉使用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同时,也没有明确指明原作品名称和作者姓名。这种使用行为显然不能依据合理使用制度来进行抗辩。

  焦点四:侵犯作者何种权利?

  法院: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著作权包括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以外,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本案中,于芬在使用《西》文时,未指明《西》文的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侵犯了李强对《西》文享有的署名权。于芬未经李强许可,亦未向其支付报酬,即在互联网博客空间上发表了使用《西》文内容的《如》文,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西》文内容,侵犯了李强对《西》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来小鹏表示,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博客文章如果没有向原作者付费就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那么相关公众就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文章,而无须查看原作者的文章的话,那就侵犯了原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于国富表示,在著作权领域,发表博客文章导致的侵权主要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权利人的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等其他权利,也是有可能被侵犯的。

  ■相关链接

  几起涉博客侵权案件

  2006年3月,女博主秦涛以搜狐网未经许可转载其博客文章为由,将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秦涛起诉1周后,搜狐删除了网页上秦涛的文章,并且寻求与秦涛和解。秦涛接受了搜狐提出的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撤诉。

  2006年1月开始,网名“老罗”的罗永浩相继在博客上发表了《教会我们的孩子正确地读书(续完)》、《无穷动,无穷烂》等六篇文章共约23000余字。不久,罗永浩发现“21CN.com”网站转载了他的六篇文章,将其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未经罗永浩授权,擅自转载6篇文章,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2007年5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罗永浩7780元。

  2008年10月起,宋祖德在博客中相继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等5篇博客文章。被谢晋遗孀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谢晋是我国著名的电影导演,德艺双馨,被告利用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判决被告宋祖德、刘信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法官点评

  写作博客应避免侵权并及时维护权益

  如何避免侵权?关键是在写作博客文章的过程中,要树立“著作权意识”。转载行为在网络世界的博客中大量存在,但著作权人不追究,并不等于不侵权。作为引用他人文章的一方,简单的加以注明原文出处和原文作者,并不是太难办到的事情。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留言交流中的“应和”,如果没有明确的授权使用的意思表示,这样的“应和”,并不能视为原文作者的授权使用。

  如何维护权益?本案之前,博客文章著作权侵权案件一直没有形成判例的原因之一,恰恰在于博客这种网络传播方式的特殊性。被侵权方认为侵权方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网文的影响力,或者侵权方可能在发现侵权的较短时间内将涉嫌侵权的文章删除,从而导致被侵权方举证不能。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坚定维权,并就被告侵权的行为专门聘请公证人员,成为其胜诉的关键。(闫肃 于云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责任编辑: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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