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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嫖娼未遂被拘留起诉警方要求平反 终审败诉

来源:京华时报
2010年09月11日01:29
  本报讯 (记者裴晓兰)熊某和卖淫小姐电话谈好价格后,没等见面就被抓,并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熊某随后起诉警方,要求撤销处罚。昨天,记者获悉,市二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了熊某的诉求,认为其与“小姐”主观达成一致,可按卖淫嫖娼处理。

  法院查明,去年9月14日晚10时许,熊某下班后,通过别人散发在小区的按摩广告卡片上的电话,联系了“小姐”崔某,两人协商欲以3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崔某赶到小区,尚未与熊某见面就被民警抓获。根据崔某手机短信里的地址,民警又将熊某带走。

  公安机关随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熊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熊某对此不服,称自己找崔某是为了按摩,不是嫖娼,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处罚。

  开庭时,公安机关出具了熊某被查获后的询问笔录,他当时承认自己因闲得无聊要找“小姐”,300元的价格包括按摩也包括性服务。另外崔某也作证说,她为了生计而卖淫,上门就是提供性服务,不是按摩。

  今年3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熊某的起诉,他不服,上诉至市二中院。市二中院审理认为,熊某与崔某卖淫嫖娼已达成一致意见,仅因公安的及时制止而未发生性关系。根据公安部对于此类案件的相关批复,警方对熊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解析

  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责任编辑: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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