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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舒代表建议扩大刑法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 超市收取进场费按受贿论处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10日07:22
  本报记者张媛

  “超市收取陈列费、进场费应按受贿论处。”今天,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广州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陈舒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如此表示。她建议:修改刑法,将单位受贿罪犯罪主体扩大到所有类型单位。

  陈舒介绍,1997年刑法制定时的初衷是重点保护国有单位的正常秩序,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在整个刑法中都体现了对国有财产、国有单位秩序的特殊保护,对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缺乏有效规制。“如果这些民营性质单位实际上作出了本罪的行为,却只能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其他罪名认定和处罚,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现实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陈舒表示。

  她举了这样一个例子: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广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先后与47家零售商签订进场协议及促销陈列协议,要求零售商按照其要求陈列和堆放系列商品,广州百事可乐则支付投放陈列费、进场费共24.79万元,取得了305.32万元销售收入,赚取了65万元利润。近日,佛山市工商局依法对广州百事可乐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65万元、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调查,大型零售商在国内向供应商收取《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以外费用的情况曾经很普遍。如有的供应商统计过,根据双方合约,收费或罚款项目有42项。由于刑法设计中非国有单位不受"单位受贿罪"规制,所以佛山市工商局只能处罚供应商。而收钱的零售商则可以平安无事。顶多只需根据《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罚款3万元,据说还是供应商埋单。”陈舒说。

  陈舒指出,在非公有制企业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情况下,企业运行越来越规范,许多重大事项只能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才能通过。如果刑法对于非国有单位集体研究受贿的行为不予处罚,显然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实中经济犯罪形式多变,许多非国有单位试图通过集体研究的形式规避法律,如果此种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则会放纵犯罪。

  因此,陈舒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社会组织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或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在账内超出规定项目或采用虚假的项目收受交易对方或第三方折扣或其他财物和利益,情节严重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报北京3月9日讯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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