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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调解贯穿军人离婚案全过程审理军人离婚案件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3月17日08:07
  凌辉

  近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和价值追求也在急剧变化,而由此引发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动荡,不仅体现在非军婚家庭,也体现在军婚家庭。针对新形势下军人离婚案件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笔者认为,在审理军人离婚案件时应着重把握好以下三个问题。

  准确适用军婚特别保护条款

  军人离婚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的最大不同,是会涉及到军婚特别保护条款的适用问题。即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从适用的主体上看,这里的“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因此,不包括以下人员: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和工人、军队非现役公勤人员、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退役军人、预备役军官、士兵。

  从军人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看,军人向非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双军人离婚案件、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离婚案件,都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条款。这里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这里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是指: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军人的配偶一方,如果其不能举证或其举证不能被认定的,不能认为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

  应下大力通过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工作原则,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适用这一工作原则对于审理军人离婚案件具有特别的意义。一方面,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军人离婚案件不仅涉及到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稳定,更涉及到国防和军队建设。

  因此,要针对双方感情危机的原因特点,把调解贯穿于离婚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如审前调解、审中调解和审后调解。为了加大调解力度,还可以邀请军人所在部队领导和军人的配偶所在单位领导一起参与调解,耐心细致地共同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或尚未完全破裂,则应尽力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改为进行离婚调解。对于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准予离婚的问题,可以依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处理,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依法处理好特有财产的分割

  军人离婚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还有一个不同,就是在离婚后会涉及到军人特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这些特有财产包括: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恤金、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军人复员、转业时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转业费和退役金等。此外,2009年7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联合颁发的《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又增加了新的军人特有财产: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对军人特有财产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规定比较明确的,按照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军人取得某项特有财产的多少与军人伤病残程度成正比的,说明此类财产与军人身体健康直接相关,具有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军人个人财产;军人复员、转业时取得的一次性财产的多少与军人军龄长短、月工资多少成正比的,比照上述关于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即通过一定方式将其分成若干份,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部分认定为军人个人财产。如转业费等。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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