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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应杜绝“模糊地带”

来源:法制日报
2011年05月17日08:24
  日前,关于醉驾不一定构成刑事犯罪的言论一出,即将民众对醉驾入刑的争议与关注推向了新的高潮。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醉驾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在设立危险驾驶罪后,尽快制定醉驾入刑的标准无疑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刘宪权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而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该言论一出便引发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更是将民众对于醉驾入刑司法问题的关注推向了新的高潮。

  应该看到,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例如,日本相关法律规定,纵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醉驾者最高亦可处拘役三年。当驾驶者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两年以下劳役,罚款5万日元,吊销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向驾驶者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两次以上,要处6个月的徒刑。

  我国原刑法中只有交通肇事罪,并未将诸如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不久前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则明确地设立了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在设立危险驾驶罪后,尽快制定醉驾入刑的标准无疑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应该看到,《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醉驾入刑的条件其实并不严格,其没有设置“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要件。但应当注意,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因而在理解和把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受刑法总则条款规定的制约和指导。例如,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文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因而,从刑法理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领导的说法只不过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与强调,而并非是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释,亦即对醉驾不能一味强调“入罪”和“处罚”,而是要注意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关系,并划清“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的界限。

  就醉驾而言,其情形较为复杂,如果不正视其中的差异性,而简单地搞“一刀切”,则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和刑罚经济性的原则,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例如,有的行为人之前就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因醉酒驾驶受过刑事处罚,或虽未因酒后或醉酒驾驶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有证据证明其有酒后驾驶的恶习或以酒后驾驶为常态,有的行为人则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次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是自己主动狂饮、事后又执意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则是在他人力劝下醉酒,事后因未找到代驾者而自己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是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则是在车辆、行人非常稀少的路段短时间醉酒驾驶;有的行为人已经造成了车辆追尾等事故,有的行为人则尚未肇事;有的行为人到案后仍然毫无悔意,有的行为人则是追悔莫及等等。可见,同样的醉酒驾驶,不同的情形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在目前情况下,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而应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因危险驾驶罪的设立而过度扩大犯罪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到目前为止,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还没有一个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这显然是一个罪与非罪的模糊地带,亟需司法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从而使“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有一个更加具体、明确的界定标准,以杜绝危险驾驶罪刑法适用的模糊性。依笔者之见,区分“醉驾犯罪”与“醉驾违法”主要可以考虑如下因素:行为人醉酒的程度、醉酒的原因、醉驾持续的时间、醉驾的路程、醉驾的路段、醉驾的次数等。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Newsh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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