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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订:人权保障力度大于公权力扩张

作者:徐明
2011年09月20日14:26

  

 

    【访谈对象】陈光中:中国诉讼法学奠基人之一,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全面参与了刑诉法制定至今为止仅有的两次修改。

  【访谈动机

  9月30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的截止日期。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8月26日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审了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次修正案草案有99条,拟将刑诉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面较大,修改的条文比较多,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

  自公开征求民众意见以来,刑诉法修正案就引起了国内媒体的高度关注。在“死刑复核更加慎重”“非法证据排除”“不强迫自证其罪”等一些偏重保障人权色彩的条款受到媒体广泛赞誉的同时,诸如“没收违法所得”“秘密侦查手段”“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等条款引起了媒体的普遍质疑,“秘密拘捕可能泛滥”“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沉默权为何不入法”“公权力偷偷摸摸搞扩张”等诸多质疑背后凸显的是民众的集体焦虑,焦虑的核心即对个体权利保障力度的不满、对公权力扩张的担忧。

  就此而言,这次刑诉法修订究竟是进步还是退步?

  【先驱语录】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实际上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尽量做到平衡一些,但有时候难以两全。

  ★立法部门一用了“等”,实际上就等于明示实务部门可以增加其他严重案件,给公权力扩权、滥用权力留下了弹性空间。

  ★立法部门应该思想更加解放一点,既要立足现实,也要适当超前,以达到更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作者】《国际先驱导报》记者 徐明 发自北京

  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

  《国际先驱导报》:在刑事司法中,如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均衡,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课题,这种复杂性是不是也体现在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简称《刑诉法》)修改草案的酝酿和讨论过程中?

  陈光中:这次《刑诉法》的修订既要惩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两者相结合,两者不可偏废。

  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传统的观点是偏重于惩治犯罪,重打击、轻保障。面对中国这一现实,我认为此次刑诉法修订在两者相平衡的前提下,更应该侧重于保障人权。这次《刑诉法》修订基本上也是按照这一思路进行的,保障人权的力度大一些,但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

  Q: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相比较,两次修法的指导思想是否基本一致?

  A:根据我参与两次刑诉法修改的体会,指导思想是一致的,但条件不一样,1996年那次是在当时条件下,加强了人权保障,人权保障力度大于打击犯罪的力度。但从现在来看,当时的人权保障还存在不少缺陷,同国际公约相比较,也有很大的差距;从我们的司法实践来看,也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等。这也说明,现行的法律制度还不能杜绝这类现象的发生,还不足以有力地保障人权。

  另外,在惩治犯罪方面,也有打击力度跟不上形势的问题,特别是恐怖犯罪,这也是最近10年越来越突出的问题,虽然加大了反恐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但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反恐怖法》还没有出台、在刑事程序法上并没有太多的体现。

  Q:这次刑诉法修订是不是也借鉴了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

  A:总结自己的经验教训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刑诉法修订当然也要借鉴西方立法的一些经验,比如,不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都是最典型的例子,修订时还要注意联合国国际公约、国际司法准则等。不过,刑诉法修订还是首先立足于中国国情。比如,这次沉默权没有入法。西方是把沉默权和“不强迫自证其罪”联系在一起的,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当然包括沉默权。我们则认为不强迫并不等于应当明示赋予沉默权。但我认为,既然规定了不强迫自证其罪,就应当取消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因为这两者之间是直接冲突的。

  “通知家属”有进步但不尽如人意

  Q:目前《刑诉法》修正草案的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这一条款引发争议较大,有国内媒体担忧可能导致“秘密拘捕泛滥”,理由是规定了“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您认为应该如何理解?

  A: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与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规定都是任何案件拘留、逮捕,可能有碍侦查的都不通知家属。这样必然想不通知,就不通知,弹性非常大。这次修改已经有进步了,已经由此前的一概可以不通知,修改为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情形外均应通知。

  有的人认为,任何案件无例外地都应该通知家属。但我认为,这样做也不现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种犯罪列入例外,我觉得还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但是不应该再加有“等”字。这个“等”说明了不仅仅限于这两种。立法部门一用了“等”,实际上就等于明示实务部门可以增加其他严重案件,给公权力扩权、滥用权力留下了弹性空间。这次《刑诉法》修订草案中“等”字用得不少,不仅仅限于此条,都要审查一下,尽量少用。

  Q:但是如果去掉了“等”,会不会对侦查机关的权力限制太严?

  A:不通知家属,就意味着失踪。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就没有办法请律师会见,没有办法申诉,连送生活用品也不行。这显然会侵犯人权。通知家属又可能会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要严加限制,两种犯罪除外就可以了,不必以“等”为由扩大适用。对于其他一些案件,如果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那就要求侦查部门预先做一些防范工作。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实际上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博弈,尽量做到平衡一些,但有时候难以两全。

  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是规范公权力

  Q:这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对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一些规定,引发了公众对侦查机关可能滥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担忧和焦虑。您如何评价修正草案中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

  A:特殊侦查手段一般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技术侦查就是采取秘密录音、录像等手段,秘密侦查一般指卧底、线人、诱惑侦查(即钓鱼执法)等。现在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比较而言,技术侦查对老百姓的威胁程度要大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会对公民的私生活构成严重影响,所以引起了公众的普遍担忧。

  在国际上,技术侦查手段已普遍使用于侦查中,有些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随着犯罪分子的猖獗、犯罪活动的高科技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很有必要,在我国技术侦查手段在过去一直都在用,现在只是做出了正式的规范性规定而已。

  我认为,与其不规范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不如将其法制化,不能简单理解为公权力扩张,反而有助于规范、制约公权力的使用,这完全是有必要,也是侦查法治化的一种体现。

  目前在实务部门涉及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有一套内部审批程序,这套程序还在保密之中,有没有必要把这个明确公布呢? 我认为,在逐渐走向民主、法治的进程中,为了消除公众的疑虑和恐惧心理,在可能的范围内,应当尽量透明。修正案对技术侦查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这过于笼统,可以更具体一些。如改为经过省一级公安检查机关领导人批准,秘密侦查也可以由现在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高为地级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利用特殊侦查手段侵权的行为,鉴于此,我觉得还应该增加一条:“从事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应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公民发现自己被违法监听,有权提出控告。”

  全面理性看待公权力扩张

  Q:您如何看待刑诉法修改草案公布后社会舆论所表现出的“焦虑”情绪?

  A:国内媒体及民众的焦虑,应该综合、理性对待。

  我认为,具体原因主要是: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尽管应当基本肯定,但确实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第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侵权行为不少,民众对司法不公现象存在不满情绪,担心公权力进一步扩张,会对民众权益造成进一步侵害。第三,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以来,民众的人权意识和维权意识都有明显加强。第四,有的修正案规定基本上是正确的,民众未必真正理解它的精神。比如将特殊侦查手段法制化,因为是一直都在用,这不能简单理解为公权力扩张。

  Q:您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如何才能打消社会种种疑虑?达到预期效果?

  A:对于来自各方面的批评和建议,我们立法和实务部门不能固执己见,应该认真听取。甚至是一些外国舆论的质疑,也不能置之不理。听取并不是一概接受,而是有分析的采纳。总体来说,立法部门应该思想更加解放一点,既要立足现实,也要适当超前,以达到更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更有力保障诉讼人权、促使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得更加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更满足社会民众和法界人士的期望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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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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