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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草案二审:滥权挡箭牌“有碍侦查”被删除

2011年12月27日03:21
来源:红网-潇湘晨报
  26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增加了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况,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进行程序限制等内容。

  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随后,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征求到80953条意见。同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通过座谈等方式听取了各方面意见。这些意见被采纳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据新华社电

  删除“有碍侦查”,保嫌犯权益

  草案一审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人的家属。

  草案二审稿: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草案二审稿增加: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属。

  [解读]在制度上杜绝了“秘密拘捕”

  采取强制措施因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时通知家属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一环。所以立法务求谨慎。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认为,一审草案规定可不通知家属的两种情形是,“无法通知”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比起以前的“无法通知”和“有碍侦查”,增加了严格的限定,应当是一种进步。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规定容易被滥用,成为侦查机关不通知家属的借口,因此应当慎重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几种情形,均可以成为对当事人实施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的理由。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建议规定一律通知家属,删去不通知的除外规定,或删去有碍侦查的情形,或规定不通知家属的,应经省级或地市级以上侦查机关批准。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议增加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通知”。

  广州大学法学院刑事诉讼法教授李明说,草案一审稿的规定因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秘密失踪”而被学界和广大网民所诟病,二审修正案草案将其取消,是对民意的一种回应。虽然犯罪嫌疑人“秘密失踪”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会因此规定而杜绝,但至少从制度上存在的这种可能予以解决了,也没有比以前的规定更为恶化,因此,它依然是值得肯定的。

  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称,现行的刑诉法规定有漏洞,“什么是有碍侦查?往往是侦查机关自己做解释。”

  樊崇义称,草案中,将“有碍侦查的情形”删除,是最大的亮点。规定除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必须通知家属。这样就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无法通知”一般只指犯罪嫌疑人不能或者不愿提供正确清楚的电话或者地址。

  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进行程序限制

  草案一审稿: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草案二审稿增加: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解读]二审稿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益

  樊崇义解释,该条款最大的亮点是“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这十几个字,意思是如果辩护律师在为当事人做辩护的过程中涉嫌伪证罪了,要将律师拘留审查,那么不能由原来承办当事人案件的侦查机关来办,而要由别的侦查机关来办。

  樊崇义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有两个:

  一是避免执业报复。有的律师在辩护时会指出侦查机关对当事人实施了刑讯逼供,那么侦查机关为了报复律师,就可能找个伪证罪的理由把律师抓起来。草案如此规定可以很好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

  二是符合回避原则。如果由原来的侦查机关来承办律师伪证罪案件,律师难免不服气,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基本的回避原则。改由另外的侦查机关来承办,就可以更公平公正。

  樊崇义教授认为,这是“上诉不加刑”的表现,和原来的规定是一样的,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不能因为被告人上诉,而给予高于一审判决结果的更重的刑罚。

  严禁通过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

  草案一审稿: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草案二审稿: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读]一审稿过于笼统,二审稿重新明确

  刑讯逼供为代表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方式,被人们深恶痛绝。

  有的常委会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个别情况,还是在该条中对这些情形明确列举为好。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刘振伟说,严禁侦查人员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方式不但有威胁强迫,还有欺骗、引诱等,建议对“欺骗、引诱”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金硕仁认为,修正案草案一审稿中删去了“以威胁、引诱、欺骗”这些非法取证的具体手段,显得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对侦查人员滥用侦查权的针对性限定。逼供、威胁、引诱是存在的,而且有些行为还很明显,甚至很严重。建议继续保留原有的“以威胁、引诱、欺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指出,威胁、利诱、欺骗获得的证言是否要排除,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威逼、利诱、欺骗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严重侵犯了公民基本权益,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是应该排除的。

  进一步限定律师经许可后会见嫌犯的案件范围

  草案一审稿: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草案二审稿:将“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解读] 一审稿规定的范围不明确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有的部门、地方、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考虑到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安全和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是必要的。

  全国律协建议删去“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有的部门建议删去“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有关负责人说,“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范围不够明确,应当进一步限定。所以,草案二审稿中将“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修改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

  避免变相“上诉加刑”

  现行刑诉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草案二审稿增加: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解读] 实践中存在“上诉加刑”情况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邹萍指出,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法学专家建议,立法应当对法院发回重审案件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避免变相“上诉加刑”,从而完善审判程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采纳了意见。

  [其他变化]

  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取保候审。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可以监视居住。

  草案删去了对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强制到庭和拘留处罚的规定,将鉴定人纳入保护范围,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犯罪案件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保护措施。

  草案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作适当调整。调整后外国人犯罪的一审刑事案件拟不再全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草案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同时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草案还将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列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查询、冻结的财产范围。草案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UN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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