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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意见》补刑法疏漏 14种情形不得缓刑

2012年02月07日03:50
来源:新京报 作者:宋识径 北京

  1月10日,最高法出台一份意见,要求在危害生产安全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

  去年全国各类事故34万余起,死亡7.5万余人,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由于刑法在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量刑中存有漏洞,未规定“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加上责任人常积极赔钱了事,所以审判中往往出现轻判,生产责任事故接连发生。

  此次最高法出台意见,强化事故责任的区分,提高缓刑适用的门槛,并强调要严惩事故背后的官员渎职,以遏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频繁发生。

  本报记者 宋识径 北京报道

  1月17日,王荣利从北京赶回西安,这名研究中国企业家犯罪问题的律师,刚在京参加了一个相关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他感觉到,国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很严峻。

  此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一组数据,让他忧心。

  2011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34万余起,死亡7.5万余人。

  让他更担忧的是,国家安监总局的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生产事故案件中,追究处理4799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有808人,其他责任人仅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存在量刑过轻。”王荣利说,许多企业主获得缓刑后,依然可以从事生产经营。

  1月10日,最高法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要求严格控制缓刑、减刑和假释,避免负面影响。

  《意见》指出,目前,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非常突出,相关案件处理不好,影响社会稳定。

  缓刑滥觞之源

  刑法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未界定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致使审判出现刑不当罪

  北京大学刑法学教授刘守芬,专题研究过“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她发现,刑法在这方面的设置,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致使一些判决量刑过轻,刑不当罪。

  在她研究的63个重大责任事故案例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占58.9%,其中,有超过1/4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人被适用缓刑。

  2006年,北京一工地的项目经理赵某,为赶工期,在明知工地上方有高压线通过、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施工,致使一工人被电击死亡。

  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被告人赵某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2008年底,长沙一施工电梯坠落,导致18人死亡、1人重伤。7人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但有5人因为“具有自首情节或者认罪态度较好”被宣告缓刑。

  刘守芬研究发现,缓刑适用率高,和刑法设置不合理有关。

  刑法为1997年颁布,其中涉及生产安全的,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该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一条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一条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对于什么案件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什么案件又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刑法未作规定,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而“重大伤亡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又正好是符合缓刑适用的先决条件。

  所以,法官裁量缓刑适用的空间很大。

  “过失犯罪常被轻判”

  法官马贤兴认为生产事故中责任人愿意赔钱了事,但轻判等于纵容,无法杜绝事故发生

  马贤兴是湖南宁乡县法院院长,2010年度湖南省最具影响力法治人物。2009年,他作为审判长审理了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他曾对此做过一些思考。

  马贤兴发现,由于刑法在这方面设置得不清晰,量刑轻重很大程度会依靠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识。

  马贤兴所处理的案件很简单:被告人刘某聘用两名无证起重机司机,在操作中将一人砸死,被害人损失由施工方赔偿到位。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官对判“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争议。

  在量刑上,马贤兴专门设置了量刑辩论环节,并在中国法院网等网站上直播。

  公诉人认为: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履行赔偿协议,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刘某处以一年以内的有期徒刑。

  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自己的行为虽触犯了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真诚,且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让被告人再多赔些钱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方谅解,然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许是本案当事人都可以接受的一个结果。”马贤兴说。

  但是马贤兴没有这样判。

  他认为,一旦适用缓刑,聘用没有资质的人员操作大型设备的人会继续,因为“就算出了事情,赔钱就可以了”。这类的事故不会杜绝,而会继续。

  最终,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在宣判前,马贤兴特意对刘某说了一句话:“生命大于天,责任重于山,这就是我认为对这类案件不宜适用缓刑的根本道理所在。”

  马贤兴也知道,此类案件的确也存在轻判的现象。他说,“因为法官会认为,责任事故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属过失犯罪,人身危害相对较小。”

  王荣利认为,量刑过轻无疑是纵容犯罪,只会使得安全事故频发。

  2003年,北京一被告人王某因违章组织施工,致使施工的广告牌倒塌砸死两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年后,王某又在无经营执照、无施工资质、无施工方案、无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承揽工程,雇用无资质农民施工,致一人跌落死亡。他缓刑考验期未满,再次因重大责任事故坐上被告人席。

  这一次,法院撤销缓刑,并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从重从严,渐成趋势

  为遏制矿难频发,2007年最高法对矿山生产收紧缓刑适用,2012年推行至各生产领域

  安生生产事故常现于矿山开采,2005年至2006年,矿难事故频发。

  2006年,为遏制频发的矿难事故,在国家安监总局的建议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

  刑法修正案中,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刑罚幅度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还增设了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但对于什么是“重大伤亡事故”和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刑法修正案未作明晰。

  在2007年,最高法和最高检作出一项司法解释,界定了上述两者的概念。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为“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解释中还规定,“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为“情节特别恶劣”。

  但这一界定仅限于矿山事故案件处理。其他领域的生产安全责任,仍未得到明确。

  直到2012年1月,情况彻底改变。

  最高法出台相关《意见》,将矿山事故案件中的责任界定,推广到生产中的各个领域。

  最高法这样解释出台该《意见》的背景,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14种情形不得缓刑

  最高法提高缓刑门槛,清晰界定如何区分事故中主、次要责任,并发布典型审判案例

  此次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总体精神是,严格依法,从严惩处。

  《意见》首先从区分责任入手。

  在以前,刑法并未界定安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此次《意见》则规定,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意见》除了界定了“什么是重大伤亡”、“什么是情节特别恶劣”之外,还提升了缓刑适用的门槛。

  《意见》规定7种情形不得适用缓刑,其中包括,“非法、违法生产的”、“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的”、“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的”等情形。

  这7种情形,在以前都有可能获得缓刑。

  《意见》还规定了7种情形必须重罚,其中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等。

  最高法在发布《意见》的同时,还发布三个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涉及情节认定、数罪并罚、责任划分以及缓刑适用。

  其中一个案例发生在江苏。

  2010年,南京城市快速内环工程“11·26”事故,造成7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700万元。

  调查认定,这是一起施工单位违反施工顺序、施工组织混乱,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职,监督部门监管不到位,设计单位交底不细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梁宗刚、邵迎分别为项目经理、工程师,被认定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杨军为监理工程师,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梁宗刚、邵迎均被判刑三年,杨军则被判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马贤兴看了案例后说,梁宗刚等人均被判三年有期徒刑,且他们有积极施救、赔偿悔罪等情节,按以往判罚,3人有可能均会被判缓刑。而此次判罚对前两名认定为主要责任,所以未判缓刑,后一名被认定次要责任,予以了缓刑。

  “这体现了刑罚对过失犯罪的宽严相济。”马贤兴说。

  严惩渎职官员

  重大生产事故背后多有官员渎职,以往常被轻罚,此次最高法《意见》要求严惩渎职

  最高法的《意见》还提到,在安全生产事故中,要严惩职务犯罪。

  与此同时,最高检也下发了一份相关“意见”,要求“依法介入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严肃查处事故背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案件。”

  何家弘曾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副厅长。

  他告诉记者,在矿难、垮塌、撞车等安全事故的背后,往往都存在着渎职等职务犯罪。目前国家对渎职犯罪的惩罚不力,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判缓刑的太多。

  据报道,2005年至2009年6月,被判决有罪的17671名渎职侵权被告人中,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9707人,宣告缓刑的5390人,合计占到85.4%。

  云南省的一项调查发现,官员渎职案件缓刑占适用总人数九成之多。

  有评论说,谁表演得好,谁的眼泪流得多,谁的悔过书写得长,或者说谁更虚伪,可能就更容易获得缓刑。

  徐玉发律师长期关注官员职务犯罪缓刑率过高问题。

  他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对于那些没有视政治生命为最高价值的官员来说,缓刑的影响不大。“大不了换个地方,还可以利用优势做生意,做老总”。

  何家弘认为,本来能够查清的渎职犯罪并起诉到法院的就不多,结果大多数还判了缓刑,刑罚的威慑力被大打折扣。

  何家弘说:渎职犯罪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比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后果更为严重。

  “限制缓刑的适用,很有必要。”何家弘说。

  最高法此次出台的《意见》中,规定7种情形必须重罚,有4条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其中一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要重罚。”

  《意见》漏洞有待弥补

  专家发现《意见》禁用缓刑时使用“原则上”这个模糊性词语,担心给地方留下规避空间

  何家弘在肯定《意见》出台“很有必要”的同时,对《意见》对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心存疑问。他认为,渎职犯罪查处不力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些领导对渎职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有人保护,有人说情。“当地政府的领导不支持,严惩渎职犯罪就很难实现”。

  何家弘还注意到《意见》中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述。

  《意见》在规定14种情形不适用缓刑时的表述是,“具有下列情节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何家弘说,这“原则上”难免给地方司法机关留下规避空间。一些地方可能在权势影响下强调自己案件的特殊性,不属于“原则上”的范畴。

  何家弘认为,最高法还应加强“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运用具体判例来明确规则,尽量压缩地方法院在执行《意见》时的自由裁量空间。

  最高法在去年发过第一批指导性案例,此类案例对地方法院的指导性很强。

  而此次随同《意见》发布的3个案例,并未被列入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介绍称,发布这3个案例,是为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王荣利对此项《意见》的出台,抱着审慎乐观的态度。

  他说,这个意见可以有效遏制对有关人员犯罪量刑过轻的倾向,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企业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但这只是司法部门的一种意愿,”王荣利说,要真正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司法部门一家就可以做到的。

  《意见》中有一些模糊性的表述,在规定14种情形不适用缓刑时的表述是,“具有下列情节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这里的“原则上”难免会给地方司法机关留下规避空间。一些地方可能在权势影响下强调自己案件的特殊性,不属于“原则上”的范畴。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何家弘

  14种情形不适用缓刑

  最高法出台《意见》,具有以下情形的,从重处罚:

  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2.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3.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4.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5.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6.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7.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意见》规定,具有以下情形的,属“情节特别恶劣”:

  1.非法、违法生产的

  2.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4.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5.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

  6.事故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证据,或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7.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责任编辑:UN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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