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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称证据制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012年03月08日15:04
来源:新民晚报·新民网
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正看点 图CFP
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正看点 图CFP

  特派记者 姚丽萍 薛慧卿 马亚宁

  让“有罪的人”受到该受的惩罚,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证据制度”设计至关重要,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证据制度”,贯穿于全部诉讼活动,事关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其中涉及的一项核心制度设计是:非法证据排除。今天上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听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说明。本报邀请上海代表团中的法律专家权威解读草案中“证据制度”新设计。

  “佘祥林案”的警示

  严禁刑讯逼迫“自证其罪”

  一种说法是,古有“窦娥冤”,今有“佘祥林”无罪的人,因为遭遇刑讯逼供,被迫“自证其罪”。

  “佘祥林案正是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典型例证。近年来,类似佘祥林的冤案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也成为推动刑诉法修订的直接原因之一。”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吴忠泽说,从法理上来看,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追究犯罪,还在于保护“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作为普通公民,每个人都有发生犯罪的可能,但国家应该追求“最高的善”这就要求国家在任何时候都要避免自己犯错误,特别是不能犯以合法的方式侵害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的错误;保证“无辜的人”不受追究正是刑事诉讼的底线,越过这条底线,国家就会陷于一种恶这恰恰是刑诉法要避免的。

  而要让佘祥林们免于无妄之灾,一个重要的制度设计就是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明确不得再作为证据使用的程序。”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应勇说,刑事诉讼法第43条已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近年来,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也已通过司法解释探索实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司法实践还表明,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交送看守所之前,为了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修正案草案第28条、31条、40条、43条对此作了补充修改。其中,涉及的内容是:拘留、逮捕后应当及时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过程还应有录音录像制度。

  “辛普森案”的启示

  “两大标准”排除非法证据

  “辛普森的手套”,令世人印象深刻,因为,它将“证据”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作用发挥到了极致。辛普森成杀妻嫌疑人后,警察进入辛普森家中取得了证据手套,但在进入辛普森家之前,警察并未取得法院的调查令;于是,警察的取证过程属于非法取证,证据因此无效。如此制度设计是为了维护司法的“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维护公民权利,防止公权随意践踏私权。

  “辛普森的手套”对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关联也曾引起广泛的社会讨论;但可以肯定的是,要促进司法公正,就需要借助“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应勇说,“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一体两面”,通过合法程序依法惩治犯罪,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要求。

  “程序公正”如何落实为刑事侦查的取证制度规范?在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司法传统的国家,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都会有不同的制度安排。具体到刑诉法的修订,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如何严禁刑讯逼供,如何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修正案草案为此增设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什么是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假如在一个凶杀案件的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在某处抛弃了凶器,刑侦人员在当地找到了凶器,鉴定表明,凶器上遗留的种种痕迹与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血型、指纹等特征吻合;那么,这个证据是否就可以认定为合法证据?“一个前提条件是,证据的取得在程序上合法,如果有严重瑕疵,必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便是非法证据。”应勇说。

  同时,修正案草案第15条、18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彭宇案”的证人

  该出庭作证就要出庭作证

  “彭宇案”是一起民事案件,它之所以引起强烈社会反响,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被告在事发之际的真实状态,无法证明。

  “两个当事人之中,有一个人说了假话,以至于在案情不明的时候,舆论便已哗然,但法庭需要的是证据。”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高院原副院长金长荣说,"彭宇案’表明,证人出庭对案件查明何其重要,民事案件如此,刑事案件更是如此。”

  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意义重大。“在我们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打官司常常被视为一件不光彩的事,人们通常不愿意介入司法,更不习惯站在法庭上,即便只是提供证人证言。”金长荣说,“事实上,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既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也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对证人、鉴定人出庭明确作出规范。”

  为此,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于鉴定意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的,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

  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10日以下的拘留。

  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修正案草案第70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本报北京今日电)

(责任编辑:new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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