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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召开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新闻通报会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4月17日电 据“北京朝阳法院”微博报道,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17日宣判后,北京朝阳法院举办了新闻通报会,就该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通报。

  【事实认定问题】

  1、关于如何认定涉案微博信息系秦志晖发布的问题

  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秦志晖发布,系基于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秦志晖对涉案微博的辨认、相关账户发布的其他微博内容以及秦志晖本人的供述,根据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链综合予以认定的。其中,账户注册的IP地址、发布微博的IP地址以及微博账户的UID号是认定相关事实的关键证据。

  例如:在涉及罗援的信息中,“东土秦火火”账户注册的IP地址与发布涉案微博内容的IP地址相同,且归属于北京口碑互动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同时期,秦志晖恰在该公司工作;在涉及杨澜的信息中,“淮上秦火火”发布微博的IP地址归属于北京华迅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的总公司,而同时期秦志晖也恰在该公司工作,且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证人证言,秦志晖每两周代表沈阳分公司社区部到北京开会;在涉及张海迪的信息中,“炎黄秦火火”注册的IP地址归属地位于湖南衡阳,也就是秦志晖的老家,同时,我们查明了在该账户注册前后的几日内,秦志晖分别实名购买了北京到衡阳以及衡阳到北京的火车票。

  关于微博账户的确定问题,UID号是识别微博的唯一依据。例如,在涉及铁道部的相关信息中,存在所谓的“两个”账户,账户昵称分别为“中国秦火火_f92”和“中国秦火火”,而经查,这“两个”账户的UID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实际上并不存在所谓的“两个”账户,实际只是一个账户。

  2、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一起事实是昵称为“3662708323_307”的账户发布的,不是“江淮秦火火”发布的,并指出“江淮秦火火”的UID号码与“3662708323_307”的UID号码不一致的问题

  在该起事实中,公诉人、辩护人分别涉及到“三个账户”,分别为昵称“江淮秦火火”UID号3662708323的新浪微博账户、昵称“3662708323_307” UID号3662708323的新浪微博账户、昵称“江淮秦火火”UID号3255971035的新浪微博账户。

  由于微博账户昵称随时可以修改,但是账户的UID号则具有唯一性,故对于上述账户的识别和认定,必须依据UID号。基于此,我们认定上述第一个昵称为“江淮秦火火”账户与第二个昵称为“3662708323_307”的账户系同一用户,而第三个微博账户尽管昵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江淮秦火火”账户相同,但并非同一账户,相关内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最终,我院认定发布涉案微博的是UID号为3662708323的“3662708323_307”账户(昵称又曾为“江淮秦火火”)。同时,通过发布涉案微博的IP地址查询,能够确定相关微博是秦志晖发布的。

  3、关于如何认定秦志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问题

  关于罗援的信息,秦志晖将罗援的大哥任职的公司由西门公司改为西门子公司,并无端质疑罗援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系无中生有,属于捏造、编造;关于杨澜的信息,相关虚假信息虽曾在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杨澜及青基会澄清,在此情况下,秦志晖仍然增添内容在网络上予以散布,构成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散布;关于张海迪的信息,秦志晖看到张海迪有一篇在德国小住的文章,就说张海迪有德国国籍,属于捏造,且其在新浪公司已经判定其发布的信息为不实信息,张海迪亦发布微博澄清的情况下,再次发布相关信息,属于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散布。

  秦志晖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秦志晖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

  4、关于涉及原铁道部的微博信息是否为秦志晖编造的问题

  关于原铁道部的信息,秦志晖在原铁道部已经发布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将赔偿为2000万欧元的网上不实信息改为3000万欧元,自行编造加工而成并以原创形式发布,秦志晖关于其编造该信息的供述稳定,且有在案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其编造虚假信息的事实。

  5、关于涉及原铁道部的信息如何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志晖编造涉原铁道部虚假信息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时值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善后处理的关键期,秦志晖在此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秦志晖的该起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9月10日施行。本案秦志晖犯罪行为发生在《解释》实施前。关于《解释》能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秦志晖案应依照该《解释》的规定办理。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公布《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12月17日施行。

  《规定》首先明确,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指出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同时,《规定》也明确了几种情况的具体处理:1、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2、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3、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根据《规定》的内容,秦志晖案即属于行为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的案件,故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因此,《解释》对秦志晖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对秦志晖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关于诽谤罪是适用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的问题

  刑法第246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但是《刑法》第246条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公诉程序。

  《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同时,《解释》第三条中对于何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予以了明确,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属于公诉案件。

  本案中,秦志晖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杨澜等多名公民,其中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海迪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志晖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杨澜等多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志晖诽谤杨澜等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本案诽谤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诉案件范围,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秦志晖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3、关于为什么同时认定诽谤罪和寻衅滋事两罪的问题

  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设立诽谤罪是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和名誉不受侵犯,而设立寻衅滋事罪则要保护社会秩序不被破坏。

  具体到本案,秦志晖捏造损害杨澜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而秦志晖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秦志晖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应分别定罪处罚,而不能按一罪处理。

  4、关于本案量刑的问题

  量刑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司法过程,这需要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量各种影响量刑的因素和情节。本案的量刑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考虑了各种影响量刑的因素,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裁量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一个重要的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于法定从轻情节,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

  同时,秦志晖在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间跨度长,涉及多个受害自然人和单位,这些也是量刑时需酌情综合考虑的因素。

  《刑法》第246条规定,构成诽谤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在诽谤案件中属于情节相对较重的,确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

  《刑法》第293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般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仅涉及编造原铁道部信息的一起事实,属于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量刑不宜过重,最终确定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本案最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解释出台背景及案件警示意义】

  近年来,以互联网为主体的包括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在内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并呈现“三网合一”的趋势。网络已成为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网络世界与现实生活密不可分,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日趋融为一体,其影响也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基于网络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一些不法分子将其作为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甚至还出现了一些专门从事造谣、炒作、“删帖”等活动的所谓“网络公关公司”、“策划营销组织”及“网络推手”。他们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有偿提供“删帖”、“发帖”等服务,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使得网上造谣、炒作活动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组织性特征。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视借助信息网络散布虚假信息造成的社会危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规范网络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是相关司法解释出台的初衷。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民依法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行使宪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信息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并非没有边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会允许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的“言论自由”。在“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可以成为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作为去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动和两高出台《解释》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教育意义。

  借此我们也想提醒广大网民:网络空间虽然有别于现实社会,但在网络中人们的言行却是具体的,具有社会意义的。信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凡是现实社会中不能僭越的法律底线,网络世界同样也不应逾越。希望广大网民在网络空间上自觉规范言行,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共同营造规范、有序、健康的网络环境。
news.sohu.com false 新华网 https://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4/17/c_1110281620.htm report 6105 新华网北京4月17日电 据“北京朝阳法院”微博报道,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17日宣判后,北京朝阳法院举办了新闻通报会,就该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相关
(责任编辑:UN625) 原标题:北京朝阳法院召开秦志晖诽谤、寻衅滋事案新闻通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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