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人受孕,简单地说是因为婚姻关系中妻一方无法怀孕生子或者不愿“亲自”怀孕生子而雇其他女性代理受孕。因此,可以分为提供子宫以及提供子宫并且提供卵子两种情形。前者在我国各地均不乏见,后者流行于欧美,现据调查在广东、上海、北京等发达地区的富裕家庭中也已有出现。针对目前这个问题中夫妻二人、代孕女性、小孩三方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抛却衍生的金钱财产关系,只研究人身亲属关系),不能不说是给立法者出的一大考题。 立法不能不考虑整个社会的复杂多异的背景,制定规范首先就要考虑当前人们的道德标准以及习惯。代孕生子的第一种情形即代孕女性为不孕夫妇提供自己的子宫而使不孕夫妇的精子与卵子在其中结合发育,十月后产下小孩。然而仅仅考虑不孕夫妇一方的感受,对代孕女性与呱呱坠地的小生命这又有多少意义呢?代孕女性也是具有母性的女人只是因为家计贫困等原因充当这一角色,这与人之常情相悖。更重要的是对孩子而言,将一生难以述清自己的出生之谜。人人都有确知自己出于何处的权利,这是人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后人的尊严应当比前人的尊严更为立法者所重视,因为孩子并没有决定如何出生以及选择出生方式的自由,但这一由前人而定的方式却将影响人的一生。这应当为立法者所首先重视。 至于自己虽有生育能力却不愿生育而由他人提供卵子和子宫的情形,虽然尚少但也不能不加以警惕。笔者认为,这一行为在道德上反映出主体对社会的不负责任,法律应予绝对禁止。 法律又如何规范不孕夫妇求他人代孕的问题呢?笔者认为据前所析,其在道德上确有被承认的空间,并不像前者应被绝对禁止,但是法律面上的操作也可谓棘手。问题的焦点就在于如果承认其合法,那么不孕夫妇与代孕女性所订合同的性质(财产合同、人格权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如何确定?合同的形式要件与程序要件如何规定?特别是合同标的的内容是否应当包含代孕女性对孩子的亲权,也就是说代孕女性以对孩子的亲权换取价金的条款能否规定在合同里?这样就会产生一个紧密关联的问题:母与子之间的亲权由何而生? 父母与子女都是独立的个体,他们之间的亲权完全是建立在亲情的基础之上的。养子女被收养后与本生父母脱离了亲权关系,而与养父母建立亲权关系即说明了法律上的这一考量。基于此,似乎可以允许不孕夫妇与代孕女性为此行为,但只有在不孕夫妇善尽了对孩子的哺育职责后方取得对孩子的亲权,在此之前代孕女性可以保留在前者不善尽义务情况之下的抚养请求权,即其在哺育后取得亲权。实际上一个人出于至诚追求完全的天伦,不必用此下策,笔者认为,收养制度完全可以解决“我要孩子”的问题,并且可以避免由于代孕生子法律真空而产生的诸多不稳定性。 关于代孕生子应否合法化,此点若属肯定,那么在技术上自应避免新规定与婚姻法、继承法等亲属法的冲突。立法者更应当在人性尊严的考量上,使规范符合人们的需求以及时代的潮流,使急需运用这一制度的人透过此法律规范而达到合理合法的目的。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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