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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评论:关于刑讯逼供现象的深层思考

NEWS.SOHU.COM  2002年11月06日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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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法治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我国的法律亦不例外。但是,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却仍有不同程度的存在。为什么会如此?任何行为都受到意志的支配,那么,意志又为何支配一些人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行为?这个问题值得深思。

    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因为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有人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古往今来,刑讯逼供便时时成为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迫使其从实招来的一种手段。还有些人在道义上和理智上反对刑讯逼供,但当自己被偷了钱包时,也恨不得将周围的人都搜查一遍,甚至会不由自主地大打出手,逼迫窃贼供出作案情况;更不要说当怀疑自己的孩子有错误时,也会以打骂的方式逼迫其供出真情……这种普遍存在于人们思想深处的暴力倾向不容易彻底消除,因为长期以来,它已经形成一种思维定式和行为惯性。

    司法实践中,与这种普遍心态相联系,便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难以消除。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口供没有证据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的也可以定罪。但是,依据口供定罪的做法依然存在,因而,获取口供仍然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同时,在侦查犯罪的各种方式中,逼取口供既是一种最原始、最简便的方式,又可以成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则更容易成为被首选的方式。也许正是如此,当人们理智地制定法律的时候,却难以抗拒自己的认识和行动。

    由于上述种种观念和现象的影响,在我国目前的侦查、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便时有发生,至于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强迫在预先写好的供词上签字等变相逼供现象则更严重,甚至有些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近几年来,律师在代理诉讼中发现,被告人控告被逼供的案例有增多的趋势,有的在出具了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后又深感痛悔,甚至要求出庭纠正或者事后声明改变证言的案例也时有发生。值得注意的是,一旦出现了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控方往往首先将矛头指向辩护律师,怀疑是律师威胁、引诱证人改变了证言。

    刑讯逼供不仅可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还直接干扰了刑事诉讼的过程。有的情况下,甚至由于刑讯逼供问题严重而致使起诉或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也有些确实有罪的案件因刑讯逼供的干扰而无法查清事实,最后变成了一桩糊涂案。

    无论从任何角度,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都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之所以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中长期存在,那是由于人们的觉醍程度还不足以认识到它对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由于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冤屈的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但是,在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在法律日益成为调整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主要手段的情况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人们不仅不会漠视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此遭遇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我们必须看到,放任刑讯逼供的后果将不堪设想。因为,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只是少数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在人类社会已经走向高度文明的今天,刑讯逼供现象已经成为破坏司法公正、侵犯人权,从而影响依法治国大局的严重障碍。

    前述剖析的刑讯逼供的认识根源和历史根源表明,刑讯逼供现象是一种顽症,观念的转变绝非可以一蹴而就,而刑讯逼供对法治社会的危害后果则表明,这种顽症已经到了非消除不可的时候。解决这种顽症的惟一举措,就是以立法的手段予以坚决遏制。这一点,国外的经验值得借鉴。

    基于刑讯逼供的弊端和形成原因,国际上多数国家在立法和司法环节中设置了一系列遏制性的规范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沉默权制度

    由于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使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因而逼取口供便失去了动力与条件。沉默权制度得以从根基上削弱刑讯逼供的趋向,可以大大减少这种现象。

    2.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国家,都实行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在此制度下,对嫌疑人的关押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人一份留存。这种措施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可以有一定效果。

    3.侦查机关审讯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的制度

    在前述两种法系的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讯问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取得的口供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也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措施。

    4.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直接言辞原则

    国外绝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证人出庭作证的直接言辞原则,这个原则既可以充分保证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又可以大大减少逼证、诱证的现象,使证人更有条件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庭上如实作证。

    5.对刑讯逼供所获取证据的排除原则

    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而获取的证据,并且对于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英国目前对“毒树之果”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即对于一般轻微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毒树之果”不予一概排除,但对于因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仍然一概排除,没有例外。

    6.对刑讯逼供问题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控方举证的原则,即当被告人提出警察有刑讯逼供时,控方必须举证予以否定,否则该证据则予以排除,因为对于刑讯逼供问题被告人往往没有举证的条件。这种举证的设定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具有重要意义。

    有人或许担忧,坚决制止刑讯逼供会影响破案,从而难以稳定社会秩序和防止腐败。但是,更令人担忧的是,刑讯逼供的泛滥终将冲垮法律的神圣防线,致使发展中的市场经济毁于一旦,二者权衡利弊,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不应当因小失大。更何况,不迈出关键的一步,就只能在依赖于刑讯逼供破案的思维定式中永远徘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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