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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唐的“配偶监督”

NEWS.SOHU.COM  2003年07月17日10:41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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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约观察家 童大焕

  据《南方周末》报道,重庆忠县法院监督法官进入家庭,走“夫人(或丈夫)路线”,把法官的配偶发动起来,要求他们或她们对配偶进行“人盯人式防守”,8小时之外加上周末时间,当法官的配偶外出要先盘问确实,干什么,跟什么人在一起,在什么地方吃饭,谁付账,并且家属要定时向法院汇报其法官配偶的行踪。法院对于表现好的家属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表现不好的,则要负“连带责任”。这项改革措施,将在重庆市整个法院系统以及其他部门推广。

  如此“改革”,说它欺世盗名的作秀恐不为过,但比这更可怕的,是它病急乱投医(不管出于“作秀”还是真正“高尚的目的”)而置法律和程序于不顾。

  “亲亲相隐”是人类最基本的本性,也是人类最基本的亲情、友情基础和最基本的社会信任基础,中国古代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矣”的文化主张,许多现代法治国家更是早已把这一精神写入法律,明确规定亲人基于“背叛”作出的证明不得采信。这样做的道理在于:一个社会连最基本的信任都不复存在了,世界上别的一切,道义也好,法律也好,真理也罢,正义也罢,还有什么值得信赖的?一切都不可信,那么,惟一可信的就将只是苟活与实利!这将是多么可怕的一个无序的、弱肉强食的、没有真理、正义,也没有任何规则值得遵守和信赖的社会!

  而忠县法院的“改革”,无疑是在鼓励亲人之间的背叛和不信任。它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配偶们基于“亲亲相隐”的人类本性,表面上迎合法院的要求,实际上却向法院提供虚假信息。这样,一个不好的制度将同时结出两种恶果:一是使诚实者遭殃而欺瞒者得利;二是大量的虚假信息掩盖、蒙蔽了真相,反而不利于廉政建设。

  另一种结果是:极个别配偶将其法官配偶告发,其结局,对告发者本人来说,可能是家庭的破裂;而对于被告发者来说,则是信任关系的破裂。这一切都是不可弥补和替代的。想想看,这种机会的概率有多大?就算有,法院收获的,也仅仅是发现了一个不那么清廉的法官而已。得失相比较,从对于社会的危害角度看,弊病远远大于收获。而且,家庭关系的破裂和社会信任的丧失是不可弥补的,对法官的制约监督却有很多替代的方法。

  再说了,这种制度设计的逻辑本身就是荒唐可笑的:把法官都当成潜在的“坏人”自然是必要的,但又是凭什么把法官的配偶就想象成了好人?法官不可信,法官的配偶独可信。

  这是什么逻辑?当然你会说,任何制度总是要靠“人”来执行的。没错。但是,任何执行制度的人,都必须同时是制度规范中的人。而法院有什么权力、拿什么办法来对法官的配偶进行“制度规范”呢?虽然它表面上有奖励和要求负“连带责任”的惩罚措施。

  其实,纠缠于 “效果”,已经没有什么意思,本末倒置。更要命的问题在于,法院有什么权力要求法官配偶监督相应的法官?对于任何权力机关而言,其遵守职责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令授权即不可为”。那么,忠县法院此举,只能被视为“高尚名义下的滥权行为”,是随意扩大和滥用权力,根本不具有任何合法性基础。它的危害,比个别法官的不廉洁要严重得多。

  类似的滥权行为可以说俯拾皆是,它本应该是一露头就应被社会理性力量当即喝止。最让人痛心的是,仅仅因为类似的滥权行为往往都有一个“高尚的出发点”做外衣,人们几乎很少从它的合法性角度进行质疑和批判(哪怕是法学专家也是如此),而多从合理性角度分析它的“效果”。而合法性问题是非此即彼的,合理性问题却是可以商量可以探讨的。

  这就为各种滥用权力扩张权力的行为留下了巨大的“探索”空间,乃至于法院公然干起了违法的勾当还在那儿沾沾自喜,社会也在那儿津津乐道,有权人还要将“改革经验”大力推广。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官家属有没有道义上和法律上的义务监督法官?法官家属也是自由公民,而公民的任何权利和义务都必须是对等的而且是平行的,亦即权利和义务必须平等,而且必须同时拥有,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样须臾不可分。法院要求法官家属负起监督配偶的额外义务,那么,法院给了他们相应的、对等的权利了吗?显然没有,也不可能给。而且,所谓的奖励是不对等的,惩罚也是不对等的。

  我们还应该看到,在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全责,任何人没有代其受过之理。金大中贵为韩国元首,但他的儿子违法犯罪,只要跟他的权力没有关系,金大中就不必为此负责,负全责的是他儿子。并不能因为他们有血缘亲缘关系,就要求金大中负起对儿子的“监督”责任。国家元首如此,普通公民亦如此。忠县法院搞的所谓(配偶监督)“表现不好负连带责任”的做法,与西方中世纪野蛮社会和中国封建社会的“株连”又有什么两样?

  无论是从理想法治的“法理”要求,还是从现实法治的“程序正义”要求,类似于忠县法院的“配偶监督”之“改革”都应该立即刹车,而不是“向(重庆市)整个法院系统以及其他政府部门推广”!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7月下)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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