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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受助人员可自愿来去救助站

NEWS.SOHU.COM  2003年08月14日19:11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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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记者 王健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民政部制定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于2003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办法》共18条,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设立和管理、为求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违反者责任追究等,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

  《细则》共24条,明确了《办法》规定的救助对象。同时还对救助方式、救助内容、救助期限,以及如何处理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等都做了细致而具体的规定。

  解读1 救助对象有条件限制

  《办法》规定,接受救助管理的对象是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细则》做了进一步明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这4个条件,才属于救助对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解读2 发给受助者乘车凭证送回家

  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救助站负责提供乘车凭证。这是《办法》明确规定的。

  除此之外,救助站还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解读3 受助人员可自愿离开受助站

  《办法》规定,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细则》做了具体说明,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同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解读4 救助期限最长10天

  《细则》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由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解读5 救助站不得虐待受助人

  《办法》规定,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如果违反这些规定,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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