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狐特约评论员 盛大林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黑社会老大刘涌的终审判决中,将死刑改为死缓。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刑讯逼供也因此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日前就改判接受了记者的采访。陈教授说,根据有关证据,在刘涌案件中有刑讯逼供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就是一种比较稳妥的做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种改判是无可挑剔的。(据《中国青年报》8月29日报道) 陈教授关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以及涉案嫌疑人的人权也应受到保护的一番论述,笔者非常赞同。但“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有些媒体表述为“可能刑讯逼供”)能成为改判减刑的根据吗?至少从目前披露的情况看,这样的处理绝不是“无可挑剔”的。 首先,“可能刑讯逼供”是典型的“莫须有”,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司法机关必须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既然办案人员涉嫌逼供或侦查对象提出了这方面的指控,司法机关就应该立案调查,寻找有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涉嫌逼供者无须证明自己没有逼供,而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办案人员逼供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不存在逼供。 当然,陈教授提出,关于刑讯逼供,应该实行举证倒置,即由审讯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逼供。笔者认为,陈教授的建议是很有道理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在刑讯逼供问题上,我国现在还没有实行举证倒置。那么,在处理逼供问题时,就还只能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处理。要知道,在不同的规则下,人们会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比如,如果实行举证倒置,那么办案人员就会在审讯过程中注意保留能证明自己没有逼供的证据;但如果没有实行举证倒置,办案人员就不会考虑这些因素。所以,就刘涌案来说,要求侦查人员证明他们没有逼供是不合法的。 其实,即使存在刑讯逼供,也不能成为对被逼供者减刑的依据。办案人员逼供,不等于被逼供者无罪。路是路,桥是桥,办案人员是否逼供与被审讯者是否有罪或罪有多大,是两条道儿上的事儿。通过非法途径(如逼供)得来的证据,法院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是对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是无罪的。不然,办案人员如果想“救”犯罪嫌疑人,在审讯时将他重刑痛打一次,即造成“刑讯逼供”的事实,不就可以达到目的吗? 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不算数,但可以通过合法途径重新获得证据。最高检察院2001年发出的《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如有逼供行为,“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所以,就刘涌案来说,辽宁省高院如果发现逼供嫌疑,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重新起诉,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重新调取证据,侦查机关一方面另派侦查人员重新侦查,另一方面另案调查原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是否属实。 刑讯逼供如果确实存在,那么,一方面,要依法处理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必须对以前认定的犯罪事实进行甄别,哪些是确实存在的,哪些是被逼无奈而编造的,然后将重新侦查的结果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再依据新的犯罪事实重新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再审并重新定罪量刑。必须强调的是,因为曾经逼供而导致犯罪事实的减少,并不一定应该减轻刑罚。比如,某被告人因被逼供曾承认亲手杀了一万人,那么应该判死刑;后来查明他亲手杀的其实只有一百人,那么还应该判死刑。有些国家有一个罪犯被判多个死刑的法律规定和实际判例,如果某犯曾被判十个死刑,后来改判为两个死刑,其实际效果是一样的。 所以,具体到刘涌案来说,首要而且关键的问题是:一,调查核实是否逼供;二,如果存在逼供,当然应该重新定罪量刑,但重新定罪量刑并不一定就需改判。无论如何,“可能”存在逼供都不能成为改判减刑的依据。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