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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律师义务”?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15日17:23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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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罗书平

  一年前,我的一篇题为《法律援助的喜与忧》的法制杂谈,在四川省人大主办的《人民权力报》上刊登并获得该报组织评选的优秀文章一等奖。这篇获奖文章主要“担忧”的是经过最高立法机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难以落到实处。

  多年来,笔者通过对刑事司法的调查研究认为,在法庭审判中,如果仅有“强大”的控方对付处于“弱势”的被告方,这样的审判至少从形式上就是不对等的,这样的格局,势必从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这正是刑事诉讼法在全面修改过程中确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所在。

  然而,司法统计表明,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过程中,有“辩护人”参加的案件不足十分之一,而其中属于人民法院依法“主动”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据有关部门的统计表明,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国家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不足六分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这样的现状,显然是与我国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的。

  不久前,由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向国内外正式公布后,我的“担忧”自然就成为历史。当时的《法制日报》和《人民法院报》在刊登新华社所发布消息中所列的几个醒目的小标题就令人欢欣鼓舞: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六大民事、行政事项可请求援助;五种刑事当事人申请援助不受经济限制。

  可是,近日读到一篇题为《政府责任.律师义务.社会参与——解读法律援助条例三大焦点》的报道后,方知自己似乎“高兴得太早”。

  这篇报道称,“记者在此间召开的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会议上,就条例涉及的几个重要方面进行了专门采访”,其采访的内容有三:一是“政府责任”是条例的灵魂,二是法律援助对律师是义务、是责任,但应依法得到办案补贴,三是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既不能加以限制,也不能不加监管。

  关于“政府责任”,报道首先指出“条例在总则中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从而使法律援助从传统的律师个人慈善和社会道义行为发展为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司法救济和保障措施”。应当说,这样的表述是准确的。可是,在涉及“政府责任”的具体内容时,就开始模糊和抽象了。

  报道引述了司法部部长的讲话内容:“政府责任至少意味着以下五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二是必要的机构和队伍的保障,三是必要的经费保障,四是政府应充分调动律师、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积极性,五是对法律援助的监督和管理。”

  然而,在涉及律师在法律援助中的作用时,又特别强调,“对律师从业人员而言,法律援助是义务、是责任,属‘必须行为’的范畴”。报道还介绍,“针对有些律师不愿或不擅长办理诉讼案件,而由其出资折抵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司法部有关负责同志表示,这种观点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这样做无论是从律师业的社会性和公益性特点看,还是从社会影响和社会的接受程度看,都弊大于利,不宜实行”。

  这下我就看不明白了。一会说“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一会又说“法律援助”是律师的责任、律师的义务,而且是律师的“必须行为”。特别是在涉及如何履行“政府责任”时是高度的模糊和抽象,而涉及到律师的作用时又非常的具体和明确。尤其是一段时间以来,许多新闻媒体在宣传《法律援助条例》时,重心几乎都是放在如果“律师事务所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将受到警告、责令改正直至勒令停业整顿”上,甚至于一再重申,这些处罚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形”。

  过去,我曾主张,既然国家设立法律援助制度,那么,按照国际惯例,对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自然就应当是国家的义务,履行这个义务的责任就应当是政府的责任。即使政府决定要让“律师”来承担部分义务,也应当是要求政府设立的“公职律师”来承担这个义务,而不能要求普天下所有的律师都来承担义务,否则,说“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岂不成了一句空话。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公布,它作为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遵照执行,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但作为一种学术观点,我仍然持保留态度。

  在这里,我丝毫没有为律师“辩护”的意思,我只是担心,对于“法律援助”究竟是谁的“责任”、谁应当为此承担“义务”这个问题如果弄不明确,势必出现谁都有责任,谁都应当尽义务,而到头来不仅责任不明确而且义务的履行也落不到实处的情形。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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