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15年来,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有效保护了一批濒危野生动物,人和动物的关系也越来越和谐。但是,15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法律体系、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野生动物保护法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本人结合亲身体会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已与相应法律法规不吻合。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在1997年有很大的变动和修改,所对应条款已不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原有关内容。同样,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现行刑法中已没有“投机倒把罪”这个罪名。另外,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与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不一致,原期限为15日内,新期限为60日内。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依据相应法规条例处罚的,在其规定的法规条例中找不到相应的处罚规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四种情形,前两种情况还可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找到类似条文,后两种情况就难以找到处罚依据了,让执法人员抓到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偷猎者后,有种无所适从的尴尬。 三、管理责任不明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区市政府确定”,导致管理部门不统一,分工不明确,有利的抢着管、乱管,没利的没人管,易产生推诿扯皮问题,不便于执行法律,影响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四、应增加对救助受伤等危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公民合理补偿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都应当采取积极救护措施。在市场经济新形势下,有必要增加由此支付的费用应由主管部门予以补偿的规定,以鼓励支持救助野生动物的行为。 五、应增加“人身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此规定对于那些钱多者和交不起罚款的违法人员起不到约束和震慑作用。应增加对拒不交纳罚款或无能力履行罚款以及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员交由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规定,加大处罚力度。 六、应增加对进出口野生动物检验检疫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只对进出口野生动物是否合乎规定进行了规定,缺少对野生动物检验检疫的规定。“SARS”、“猴痘”等在动物身上寄生传播的病毒,如果能严格检验检疫,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由动物传染给人类,把未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不准进出口写入法律是现实的需求。 (作者 焦福作)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