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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责任了犹未了 是否“霸王条款”专家评说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08日10:25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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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赔偿责任 了犹未了 是否“霸王条款”专家评说本报记者周芬棉

  本报9月10日在《财经证券》版上作了题为“机动车保险遭遇‘霸王条款’”的特别报道,受到读者关注。9月16日编辑部接到辽宁省阜新市一名读者的电话,述说他的朋友日前刚刚遭遇了一起因“霸王条款”引发的诉讼,随后他寄来了盖着大图章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申诉状等材料,并称对此事的真实性负责。就这一问题记者电话采访了北京几位法律专家,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争议标的也不大,但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却值得关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一纸文书———“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是不是“霸王条款”抑或“店堂告示”?投保人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不应当向投保人再作赔偿?

  投保车辆出险惹官司

  2001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阜新市海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支公司)与(辽宁省)阜新市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总公司向海州支公司交纳机动车辆保险费、车上座位保险费等费,车辆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02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

  2002年9月13日,运输总公司投保车辆在内蒙古自治区倾覆,海州支公司委托内蒙一家保险分公司作了现场勘查,勘查记录载明:出险车需吊车施救,右侧大厢、驾驶座及大架子等部位受损,属于保险责任。运输总公司遂向海州支公司申请赔偿,海州支公司认为出险车辆投保单未注明“厢货”字样,故该车货厢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汽车大架子也未受损,均不予赔偿。除货厢及大架子外,投保人在保险人制作并出具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辽宁省阜新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赔付专用发票上签字,保险人赔付投保人车损1795.90元。投保人对保险人未予赔付的损坏部位进行了维修,支付费用15750元,该车因修理误工10天。运输总公司向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州支公司对未赔付部分进行理赔。

  二级法院审理结果不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被投保车辆出险后,运输总公司就该车与海州支公司签订了已增加“厢货”二字的续保协议,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29日至2003年10月29日,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单上保险金额相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认为大架子未破损与勘查记录相矛盾,被告认为投保车辆不包括货厢因前后两保单保险金额相同而不成立,确认书未就理赔争议部分予以说明,不应以此就认定原告对其权利处分完毕,本着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应认定原告对被告拒赔部分享有诉权。2003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海州支公司向原告运输总公司一次性给付理赔金15750元及利息。

  海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1年10月29日,运输总公司的办事人员在填写《机动车辆投保单》时,“车型”一栏中只填写了“解放平头CA1110PK2L5”,无“厢货”字样。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打印成《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人提供了投保人填写的保险单原件。但是,二审法院未对原保单的投保范围应否包括“厢货”作出认定。

  2003年7月16日,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人与投保人已就车辆损失理赔范围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投保人自愿在印有“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内容的专用发票上盖章,并领取了双方确认的全部理赔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对理赔结果的认可和对理赔请求权的最终处分,出险车辆理赔事宜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就同一事件再行索赔超出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确认的理赔约定,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不服提起申诉

  2003年8月7日,运输总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印制有“承认你公司对该出险案件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内容的专用发票实质是合同,而且是一份含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此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再次索赔的权利,所以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并赔偿申诉人因被申诉人不及时定损而造成的车辆误工损失及各种费用支出损失。

  是否“霸王条款”专家点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赵旭东讲,保险公司出具的那个发票虽然是事先制作好的,格式化的,但就其实质上说是合同,但说它就是“霸王条款”比较勉强,它只能是保险公司在处理这个理赔案件时所提出的意见,是自己单方的意思,运输公司可以签,也可以不签,保险公司没有强迫运输公司去签。

  他同时指出,“霸王条款”一般指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化的保险合同,只要你投保,它出具的格式合同中纵然有不公平的条款,投保人也得签,否则,你就无法投保。而这个案件当中,那个发票虽由保险公司出具,但投保人完全可以不签从而运用自己的诉权向法院起诉。

  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说,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就同一车辆前后签订两个保险合同,第二个合同有“厢货”字样,第一个并没有这两个字,是不是车体和“厢货”可以分别投保并不清楚。如果应分别投保,而运输公司只投保了车体,保险公司完全依保险单所载明的投保范围进行理赔并没有错。至于那个发票是不是“霸王条款”,很难说。

  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说,那个事先制作好的发票无疑是格式条款,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霸王条款”。但是,现在很多格式条款中隐藏着一些不公平的内容,容易使人上当,这是当事人一定要注意的。他补充道,对于第一个保险合同中投保范围是否包括“厢货”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环节,增加了“厢货”字样的后续合同中保险金额与前一合同相同,可以是一个很好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包括这两个字,二审法院的态度不明确。所以如何解释第一个保险合同,直接关系到一审原告的诉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李教授认为,法院应当做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解释,因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相比较,显然前者属于弱势一方,就一般情况下,弱势一方要想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维权比较困难的。

  他同时提醒投保人,一定要认真填写保险合同。本案争议的投保范围是否包括“厢货”两字,与投保人自己的疏忽有很大关系。如果当时能认真点,可能这个诉讼就可以免了。另外,对于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也可以不签,虽然一时拿不到钱,也费点周折,但不至于授人以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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