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大连空难发生了,引起了上至国家最高领导人、下至平民百姓的广泛关注。毫无疑问,空难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对经济效益上的,更是对社会效益的)是难以计量的。在这种情况下,国务院迅速召开扩大会议,再次强调和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此同时,民航总局也紧急出台9条措施以求达到扭转安全生产严峻形势的效果。显然,政府的这些社会动员方式和政策措施对解决问题、防止类似安全隐患事故的再发生具有一定的作用。笔者无意否定政府部门的这些做法以及其在一定程度上的现实建设性,但是从长远的眼光来看,笔者对这种“事后补救型”措施的有效性以及其对问题解决的彻底性不无忧虑。在对待安全事故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社会问题的解决方式上,笔者更青睐于“事前有效防范型”和“事后严厉打击型”。
众所周知,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特点就是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的调配作用的同时,加强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以弥补市场的缺陷。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政府的角色功能应该更多地体现在制定公共政策、执行公共职能以及保护公众利益等方面。但是,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等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当前政府部门在这两方面的工作都做得不太够,具体表现在:
(1)一般而言,政府的公共决策严格区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对公共秩序和公共决策基本规则的选择,二是在已确定的基本规则下对某个具体行动策略的选择,后者直接取决于前者的结果。以足球比赛为例,一般是在赛前已经制定有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只有制定出好的游戏规则,才能对游戏过程中出现的犯规行为进行有效的裁判。如果事前没有相对完善、合理的游戏规则,那么面对游戏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就只能“就事论事式”的解决,而不能有效防范类似或者不同事件的发生。显然,就当前政府部门而言,它们在制定公共政策方面往往会陷入这个误区:不注重事前法律基本规则的制定,而注重事后对某个具体违规事件的处理。因此,针对当前安全事故屡屡发生的情况,我们有理由认为:现有的安全事故处理规则在对相关行为主体的权、责、利的规定方面存在着法律漏洞和政策真空,从而导致缺乏有效的“事前防范”约束机制,以及仅仅满足于在某个具体安全事故发生后才采取“事后补救型”措施是重要原因之一。
(2)在对安全事故问题的处理上,我们需要的不是更多的相关法律条文,而是现有法规的严格依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对“执法必严”原则的严格兑现或者说是现实回归。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如果有法不依、法律条文被任意异化、执法不严,那么再多再好的法律也只能是废物一堆。
要从根本上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的(因为有些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自然的、非人为的),但是,如果作为公众利益最大代表的政府能够制定出相对完善的、有效规定相关行为主体责权利的“安全事故法案”,使得触犯安全法规的行为有个相对明晰的法律制裁预期(这就是“事前有效防范”),并且在现实操作中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严格按照法律制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这就是“事后严厉打击”),那么安全事故就一定可以最小化、最少化,惨痛的悲剧就一定可以更少产生,人们就一定可以更加安居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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