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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景钧委员:关于完善税收立法的建议

NEWS.SOHU.COM  2003年03月07日15:29  中国网

  我国税收领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标志性工作,是要加紧完善税收立法,提高税收立法的层次,提升税法的位阶。到目前为止,这项在税收法制建设中居于重要地位,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重要事项,一直未能受到应有重视,从观念到实践均亟待改进和完善。

  最新统计表明,2002年全国税收收入达到17004亿元,比1997年的8225亿元翻了一番多。不包括关税和农业税,1998年至2002年税收收入累计达64243亿元,比上一个5年的30439亿元翻了一番多,年平均增长率超过了20%。特别值得提出的是,这5年来的累计税收收入比1949年至1997年48年税收的总和还多6606亿元,成绩十分显著,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来看,都是之不易的。

  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包括政府机关在国家规定以外乱收税费、乱摊派、乱罚款,为经济健康发展留下了隐患,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公民对财产安全与自由的保护要求日益强烈。因此当前要紧紧抓住建设“法治国家”的契机,顺应社会的发展潮流,加快税收立法,以完善我国税收领域的民主法制建设和在公民财产方面的保障制度。

  我国税收立法建国以来几经波折,直至改革开放之前,工商税收中还没有一部名符其实的税收法律,只有《工商统一税》这一个税种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也还只是以条例(草案)的形式由国务院公布实施。除了这个税种,其他个税种的法律级次均在法规以下。改革开放以后,税收方法才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时期,突出地表现为1984年和1994年分别进行的两次规模大、内容深刻的利税改革,以及由此带来的税法体系的日渐完善。目前我国税收法制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税收方法的渊源没有充分反映出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税收立法的活动,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赋予的纳税义务。在我国现行的21个税收实体法律规范中,由国家行使税收立法权制定的税法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农业税条例》三个税法完成了国家立法程序,形成了税收法律。而真正关系到绝大多数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税法规范,多数是由国务院通过的系列暂行条例,采取行政法规的形式,停留在暂行条件、草案、规定、办法等试行阶段。这些“暂行”的法规,一“暂行”就是一二十年,长期不完善立法手续。其中有些法规还是50年代颁布实施的,远不能适应今天变化的客观现实,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十分明显的:一是所选择的法律渊源形式过多地选用行政法规形式,直接影响税法效力等级;二是行政机关本身是法律执行机关,在制定税法时常常会形式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在某种程度上还裁判者,成为一身兼有数种职权的超级机关,再加上又没有相应的制约程序,极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征纳双方关系的不协调,出现过分追求行政效率而放松或忽视税收公正原则;三是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简单,行政机关往往根据自身的需要而经济进行修改或自立旁法,使税法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容易产生轻率立法。

  由于这些暂行条例或规定在立法形式上具有不稳定性,在适用效力上有其局限性,因此在实际执行中也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冲击或干扰。虽然近两年通过改革和加强执法力度,这种杂乱无序的状态有所扼制,但要彻底解决这一顽症,重要的前提是要做到税收立法权的正确行使和划分。为此,我们对加强税收方法工作提出以下建议。

  1.税收立法观念和体制要改革。

  税收作为国家强制、无偿和固定地从公民手中取得收入的一种方式,反映了国家政治权力与法人、自然人财产权利的相互关系,因此,调整税收关系的税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显得尤为重要;为了保障公民财产的安全与自由,必须做到税收的课征要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政府就不能课征,公民也不得被要求缴纳税金。这一直是税法的根本原则。因此,税收立法应归于国家立法机关,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立法手续。

  形成目前我国税法体系中税收国家立法与行政立法的比例关系极不平衡,税收过多地依赖行政法规,不重视完成立法程序的局面,原因是社会管理者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调整税收关系,反映出税收工作中对法治的轻视。要改变这种“越位”现状,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仅确立税收立法权由国家专有原则,并且在实践中严格执行。依据这一原则,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行使税收立法权,并对各类税法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会议上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及其多寡。这样,法律才能体现人民意志,行政机关不应有自己决定征税的权力,只能忠实地执行法律。

  2.宪法要作修改。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共颁布了四部宪法,现行宪法是于1982年由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制定的,该宪法关于税收的规定仅有第56条一个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即便如此,现行宪法与我国 1975年和1978年分别颁布实施的两部宪法相比较,应该说还是有了进步,因为在那两部宪法中根本就没有税收方面的任何规定。但这种进步也仅仅只是恢复了我国1954年宪法中有关公民有依法纳税义务的原有规定,既没有关于税收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也没有关于国家征税权的专门性规定,因而没有新的进展。

  因此,应通过以宪法修正法案的方式完善我国宪法中关于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有利于国家更加有意识的严肃、慎重和规范地行使赋税征收权;有利于在整个税收活动中全面实行税收法定,充分体现法治精神,提高税法的权威,切实依法治税;有利于彻底排除国家税收中可能存在的随意性或任意性;有利于立法机关、公民对课税权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国家依法征税和国民依法纳税的法治要求。

  3.应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从整体全局上来定位的,而针对具体税收关系,还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调整规范。我们要在逐步完善各个单行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加紧制定在税收法律体系中起主导和统领作用的税收基本法。依据“一税一法”的指导思想,我国现有各个独立税种所体现的单行税收实体规范共21个,大体上覆盖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主要领域和层面。但是,至今我国仍对税法中具有重大影响和相同性质的一些基本问题缺乏统一的规定,达不到“法定”和“有法可依”基本要求。到目前为止,什么是税收、什么是税法等基本范畴均没有法定下来,其他的如税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主体的权利义务,税收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税法的立法权、解释权、修改权的划分,税法的执行权限等,也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样重要的一部法律不能出台,对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整体建设应该是一个很大的缺陷,无怪有的人说弄不清该怎么纳税。因此,尽快制定我国的税收基本法,确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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