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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在医院自杀谁负责

NEWS.SOHU.COM  2003年08月14日18:59  《法律与生活》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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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赵克 吴风华

  【提要】病人无法忍受病痛的折磨,在医院自杀身亡。其家属认为,既然是病人,医院就该承担监护的责任。

  病人去医院治病总是想把病治好,即便是不治之症也还在企盼着会出现奇迹。而姜明华却仅仅因为颈部外伤久治未愈,就在医院的病房跳楼自杀了。家属因此把医院与姜明华的单位告到法院,希望让他们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

  目击证人诉说出事经过

  姜明华生前系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通风工区的工人。2002年2月16日,姜明华正在井下干活时被一根工字钢砸伤,然后被工友送至矿门诊所医治,后被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2002年5月25日,姜明华从医院的病房楼上跳楼自杀,不治身亡。2002年7月13日,姜明华的遗属委托代理人对姜明华的死因进行了调查,现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时制作的一份笔录主要内容摘录如下:

  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委”):我们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现在想向你了解一下有关姜明华的情况,你同意吗?

  证人(以下简称“证”):同意。

  委:你认识姜明华吗?

  证:认识。我是和姜明华一起从徐州矿务集团青山泉煤矿调到现在这个煤矿的,并且都被分配在通风工区一个班组工作。

  委:请你把姜明华出工伤的情况具体讲一讲。

  证:出工伤的那一天本不该姜明华上班,他是加班的。2002年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我们正在井下干活,突然听到“哎哟”一声,我回头一看发现姜明华被一根工字钢砸趴在地上,当时他就昏过去了。于是,我们就一边救他,一边给矿里打电话,大约两三分钟后,姜明华才清醒过来。接着我们就把他送到了门诊所救治。门诊所给姜明华拍了片子,说是没有大事,后来又去附近的一家大医院做CT,发现颈椎处受伤,就做了15天牵引。由于在门诊所医治不太见效,姜明华感到颈部仍然疼得厉害,就在三月初转到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

  委:转院后你参加护理了吗?

  证:因为在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有矿上的护理大队护理,刚转院时我没有参加。后来姜明华家里反映护理大队的人不太负责任,在向工区反映后,我才被工区派去参加的护理。

  委:出事那天你在医院吗?

  证:在。

  委:请你讲讲具体情况。

  证:出事那天是星期五,即2002年5月25日的早晨。头天晚上,姜明华说病房里病号多,自己疼得厉害睡不着。我说康复科有间病房只有三个人,都是轻病号,就让他在那里睡了。早上四点多起床后在走廊里见到了姜明华,我问他夜里睡得怎么样,他说还行。后来姜明华就在我身上比划着,从双肩一直比划到腰部,说他身上这一片疼得很,受不了。说了这几句话他就回病房穿了一条裤子,又来到走廊里溜达。这时我听见水管子响就去洗脸,等我洗完脸把水管子拧上回到走廊后,却不见了姜明华。于是,我就急忙出去找,等我回到病房再找时,发现姜明华已经躺在楼前的水泥地上了,待我下楼后发现地上有一摊血,这时姜明华已经被送进了抢救室,不长时间就不行了。

  委:姜明华是怎么死的?

  证:听说是跳楼自杀。

  委:姜明华跳楼自杀的前几天有什么异常吗?

  证:他就是说疼得很,两个肩膀疼,还有神经疼。

  委: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证:基本上就是这些。另外补充两点:一是姜明华转到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后,陪护大队的人陪他去另外一家医院检查,发现其颈椎是四处伤,而不是以前说的一处伤;二是陪护大队的人不是陪护姜明华一个人,而是陪护当时矿上在这个医院里住院的十几个人。

  原告:医院、护理人有监护责任

  2002年8月7日,姜明华之妻等遗属具状将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即本案的第一被告)和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即本案的第二被告)共同起诉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以上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4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状称,2002年2月16日,姜明华正在井下干活时,被一根工字钢砸伤颈部,在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门诊所治疗十余天后,转至第一被告处医治。由于第二被告内部有规定,凡因公负伤住院者,一律由该矿陪护大队护理,不让伤者亲属参与。姜明华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没有提供应有的医疗服务,致使姜明华虽经长期治疗仍不见效果,伤处及背部疼痛难忍,加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疏于护理,致使姜明华于2002年5月25日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据此,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应有的服务,致使姜明华自杀身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74元、精神损失5万元。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以其所在地不在泉山区法院辖区内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该矿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02年10月2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在庭审中,原告在宣读诉状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00元、精神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死者姜明华因外伤于2002年3月7日入住我院,2002年5月25日跳楼身亡。在姜明华入住我院治疗期间,诊断明确,处理得当,符合医疗原则,并无护理过错,因而对患者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则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将煤矿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护理问题也与煤矿无关,矿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护理义务。况且,姜明华系自杀身亡,死亡原因来自其本人,这也与矿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提交证人的一份调查笔录后,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就护理和陪护的概念以及证人在陪护时是否尽到了责任等向证人发问,在证人作了相应的回答后,认为原告在向证人取证时和证人在法庭上的说法有出入。对于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的这一异议,原告认为这是在调查证人取证和证人在庭上作证都证明了的这样一个事实:姜明华3月7日入院、5月25日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是因为他在自杀之前曾向陪护人员(即证人)比划过从颈部到腰间疼痛难忍,疼痛难忍是促使其自杀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则认为此份调查笔录并不能说明病人跳楼自杀的原因就是因为疼痛所致。

  在谈到赔偿损失时,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和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没有进行过多的质证。原告提出姜明华生前的工资是每月850元,死亡时46岁,55岁退休,按9年计算工资共计9万多元,减半还有45900元,故此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并不多。对此,两被告均提出原告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承认姜明华曾经在其医院住院、后来在该院跳楼自杀这一事实,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称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已按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给付了死者家属,已经对此事进行了妥善的处理。

  在法庭辩论阶段、尤其是在触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时,诉辩双方辩论十分激烈。原告称姜明华因工伤转至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治疗,从法律的角度讲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此,医院负有为患者及时提供医疗服务以及对患者的安全负责的义务。可是,患者在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却没有效果,这是促使姜明华疼痛难忍自杀的诱因;而姜明华在医院跳楼自杀,说明医院和护理人员存在护理不当等问题,故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至于赔偿多少也许在计算上有些差别,但无论如何都应当赔偿。再说姜明华的两个孩子没有工作,妻子内退,父亲有病,家庭十分困难,因而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以上的说法,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辩称,病人入院时病情并不是太好,但出事时病人却是能够自由活动的,这说明医院诊断明确、治疗得当。再说病人是一位智商健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他在医院接受的治疗也仅仅是躯体疾病的治疗,这种治疗并不需要全方位的护理。因此,病人在病区自由活动,随时随地都可以找到自杀的场所。综上所述,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医疗服务原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原告认为在医院住院的病人只要是成年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他们没有关系,都可以随便自杀,这还有什么信誉可言?对此说法,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均认为,陪护的目的就是陪病人吃饭、打水、洗衣服等,作为陪护人员没有护理的职责和义务。姜明华住院后的护理等级就是铺床、换床单等二、三级护理,不是特别护理。在这种情况下,病人想自杀,医院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至于姜明华在医院的病房楼上跳楼自杀是否与疼痛有关,目前并不能确定。即便是能确定,因其与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即与医院的诊断治疗无关,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结束后,本案承办法官主持双方调解,因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不同意而宣告调解失败,遂择期宣判。

  法院:自杀者有完全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明华与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之间系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而对姜明华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况且姜明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也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无论是第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还是第二被告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都只负有对其生活上的照顾及医疗上的护理义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并无违约责任。此外,姜明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跳楼自杀,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被告诊疗护理中的过错所致。即使两被告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姜明华自杀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姜明华的死亡给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应适当承担诉讼费用。

  2002年11月6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负担240元,两被告各负担1000元。

  2003年2月7日,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与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对姜明华的死亡应负违约赔偿责任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尽到护理义务,未提供应有的服务,导致姜明华跳楼自杀身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经调取姜明华住院期间的病程记录,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对姜明华的病情治疗方案并无不妥。况且,姜明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对其进行人身监护,其死亡原因是跳楼自杀,并非是医院治疗或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护理中的过错所致,故二被上诉人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3年3月2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和徐州矿务集团张双楼煤矿各负担1000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8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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