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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被停止工作案情况简述

NEWS.SOHU.COM  2003年10月31日07:56  搜狐星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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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华本人的叙述

  王华,男,1960年1月3日出生,4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

  2001年5月在惠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1年5月23日由房山区区委组织部、区民政局组织考察培训合格,颁发了任职证书。

  2001年9月17日按照区委统一安排,经过考察培训,根据笔试、面试成绩组织考察,结果进入南尚乐镇(现大石窝镇)村级干部后备人才库。

  我是惠南庄老党员、老干部的后代。我们的父辈为惠南庄的解放事业枪林弹雨出生入死,有的献出了生命。解放后他们为惠南庄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流血流汗,为惠南庄成为上世纪50年代、60年代、70年代市县红旗单位做出了贡献。老书记杜宝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80年代惠南庄有十几个企业,固定资产数百万元,而且无一个贷款。从老书记杜宝珍离职后1980年至今惠南庄已经变得一无所有,固定资产全部流失,贷款超过一千万元,人均负债4000多元。主要原因是由于镇村两级主要干部的官僚腐败所导致的。

  目前,这种局面仍然在延续。我在红旗下长大,从小父母常对我讲我的父辈在战火纷飞年代的战斗经历。在惠南庄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目睹了他们艰苦奋斗、为民为公的工作精神,和他们为惠南庄所创下的业绩。我是他们的后代,我身上流淌的是他们的血。我是他们生命的延续,因此我对党、对惠南庄有着特殊的感情。近年来,我亲眼目睹了官僚腐败,使一个先进村变成了一个贫困村、落后村、混乱村。惠南庄村民以二十多年如此漫长的时间为代价,以一千多万元的负债为代价,以数百万元资产流失为代价,竟然不能引起镇区领导对惠南庄的丝毫正视和关注。在惠南庄,讲正义的人遭到打击迫害;官僚腐败却披上了党的领导的外衣,变成了无人敢触摸的电网;村民的强烈反映被说成是上访告状,变成了刁民。我是一个村民,是一个对党对惠南庄有着特殊感情的村民。面对惠南庄的现状,为了使惠南庄早日摆脱贫困,早日踏上小康之路,我认为我有责任和义务,尤其是村民的信任选举我为惠南庄的村委会主任,为此我的责任更是无法推卸。尽管我在官僚腐败的权力面前,是那么的弱小,但是有村民的信任和支持,有我对党永远不变的信任,为了改变惠南庄贫穷落后的面貌,我将执着地战斗下去。为此,我也付出了人们所不能理解的精神和物质代价。

  我任惠南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后,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办实事,这也是我为什么能够得到惠南庄广大村民拥护的根本原因。

  任职后,我始终坚持党支部的领导,可是惠南庄党支部领导并没有保障村民正常行使民主权力,甚至村民的民主权力被镇党委授权惠南庄党支部书记的一支笔所取代,所剥夺,直至导致惠南庄资产的流失,将惠南庄又一步推向深渊。这难道是党的领导吗?

  由于我坚持维护惠南庄村民的利益,不能顺从腐败分子的心愿,所以被镇党委政府于2002年8月22日撤掉村委会主任职务,扫清了他前进中的障碍。事实也是如此,如在将我撤掉后,惠南庄的河滩一半划给了南河村,因为河滩可以采沙石料,可以卖钱。因为南河村党支部书记与大石窝镇党委书记张福志关系密切。再如惠南庄的村东由村民出地,惠南庄集体出钱修的一条石路,现已供河北省几十个企业行走,而集体却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而镇村的干部却得到了实惠。据河北省某企业讲,走惠南庄的路,他们已经交了钱,那么钱到哪去了呢?仅此石子路一项,集体就流失几十万元!!

  等等……

 

  附件一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华,男1960年1月3日出,42岁,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任镇长。

  诉讼请求:

  1.确认2002年8月22日被告宣布停止原告惠南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2001年度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依法当选为大石窝镇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5月,大石窝镇人民政府颁发了《任命书》。

  2002年8月22日下午,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党委、政府召集惠南庄村全体党员、村干部在惠南庄小学召开大会,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告宣布停止原告惠南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工作,并宣布停发原告的工资。

  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依法裁判。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华

                    2003年1月15日

 

 

  附件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3)房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隗合旺,该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惠南庄村村委会主任王华和村委会员钱福贵、刘书民停止工作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时,行政管理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其他权利的应当视其法律法规是否有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应当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的法律,该法未规定农村村民认为被侵犯了村民民主自治权利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王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宏

                        代理审判员徐彪

                        人民陪审员黄宝友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牛淑静

 

 

    附件三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43岁,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

  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波 任镇长。

  上诉请求:

  1.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3)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

  2. 依法对该案予以提审,并直接作出裁判。

  3.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2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做出对惠南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华及村民委员会委员钱福贵、刘书民停止工作的处理决定。惠南庄村民委员会原有委员五人,由于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给村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村民情绪很大。上诉人在2003年1月21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但一直未开庭,又于2003年4月9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根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到现在为止,在全国因政府干预村民民主自治权利而导致的行政诉讼只有三例,此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案即是第三例,而该案在北京市是第一例。考虑到该案为推进我国民主与法治进程,尤其是保障农村村民自治的重大意义,考虑到该案的正确处理将可能揭开我国行政诉讼历史上的新篇章,并考虑到该案的复杂程度及广泛的社会影响,上诉人在此郑重上诉,以期上诉请求能够得到贵院的支持,并述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所体现出的精神,并比较此类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案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裁判是可行的。

  《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由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因素,在规定受案范围时,侧重的重点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情形,但在近年以来,对这一受案范围的突破是很大的。并且,比较《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在篇章体例的安排上及对受案类型的禁止与接受的侧重上的差异,并比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不同,可以看出《解释》的精神是倾向于放宽的。

  况且,江苏省淮安市淮阳区人民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审理过此类案件,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裁判是有先例可查的。上诉人认为,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此类案件在北京以外地区的审理应对贵院审理该案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该案的正确处理,将极大地推进我国农村地区的民主建设,保障农村基层民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以来,虽然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政府干预农村基层民主的情况时有发生。该案如能在贵院审理,将更加调动农村村民参加基层民主建设的积极性,更快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而一旦该案在贵院也不能予以审理,考虑到该案的影响,如对各地法院以及政府形成示范效应,其负面影响不可低估。

  三、该案在北京市是较为有影响的案件,且比较复杂,并为了排除行政干预,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贵院提审。

  该案发生后,民政部、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媒体都给予了相应关注,尤其是惠南庄村的村民情绪很大,800多人联名对上诉人予以支持,因此该案的影响是较大的。

  鉴于以上,上诉人特向贵院上诉,希望贵院能够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谢谢!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华

                    2003年4月18日

 

  附件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3)一中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华,男,42岁,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禹,男,29岁,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住北京大学勺园4号楼30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镇长。

  委托代理人隗合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司法助理员。

  委托代理人刘德诸,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华因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03)房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王华以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惠南庄村村委会主任王华和村委会委员钱福贵、刘书民停止工作的处理决定》系违法行为,侵犯其村民民主自治

  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未规定对有关村民民主自治权利的问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 杰

  代理审判员: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乔 军

 

  附件五:

关于严肃处理房山区大石窝镇人民政府违背《村委会组织法》行为的建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房山区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民王华依法当选为村委会主任;村民钱福贵、刘淑民当选为该村村委会委员。

  2002年8月22日,大石窝镇党委、政府却在大会上宣布:停止惠南庄村委会主任王华,委员钱福贵、刘淑民的工作。会后,王华等人曾多次去到镇党委、政府交涉,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至今仍未恢复三人各自的当选职务。无奈之下,2003年1月1 5日,王华以“大石窝镇党委、政府的具体行为违法”为由,将大石窝镇政府告上法庭。 2003年4月9日,房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了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王华对一审法院的政裁不服,于4月19日已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我认为,王华等人在村委会职务被撤后,一直寻求法制的途径来解决,反映了农村村委会干部民主法制素质的提高。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多局限在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对公民民主政治权利尤其是村民自治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法院不受理也有一定道理。这反映了我国法制建设的漏洞,从而使极少数人钻了法制不健全的空子,甚至错误地认为,《村委会组织法》是个“软法”,侵犯了也就侵犯了,谁也不能拿他怎么的。从目前来看,虽然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党中央的政策是明确的。大石窝镇并不是中央政策管不了的“土围子”,只要监督大石窝镇党委和政府执行中央的村民自治政策,大石窝镇停止王华等村委会职务的错误决定,不打官司,通过党纪、政纪处分也是可以纠正的。

  1998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1998年10月,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推进村级民主选举”、“全面推进村级民主决策”、“全面推进村级民主管理”、“全面推进村级民主监督”、“对压制和破坏民主、侵犯农民民主权利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2002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2〕14号)指出:“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罢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以‘停职诫免’、‘离岗教育’等方式变相撤换村委会成员。”文件还强调“对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提名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组织投票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党委、政府要及时责令改正,并对有关

  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综上所述,大石窝镇党委、政府在会上宣布停止王华等人村委会职务的行为是与中央政策相抵触的,应当立即纠正。据我所知,针对这个事情,北京市有关方面已经劝说过大石窝镇的领导,劝他们改正错误,但他们至今不予纠正,这件事已引起新闻界的关注,已造成不好的影响。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现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请责成房山区有关方面纠正大石窝镇的错误决定,恢复王华等三人的民选职务;

  第二、依据中办发(2002)14号文件的规定,责成房山区委、区政府对大石窝镇党委、政府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请大石窝镇党委、政府加大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力度,提高对村民自治工作的认识。

  附件: (略)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丰台团)詹成付

                        2003年7月8日

 

(注:詹成付为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副司长)(资料提供:《乡镇论坛》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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