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教研室(实验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与实施教学,完成担负的教学任务; (二)开展教学研究与改革; (三)组织编写、制作教材、教具,管理本室的教学、实验、科学研究设备和训练场地、设施; (四)组织教员完成科学研究任务,开展学术交流,做好科学研究成果转化工作; (五)负责本室人员的培养、使用、管理和经常性思想政治工作; (六)建立教学、科学研究和教员业务档案;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院校所属的学院、分院的首长及机关,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院校装备部门的职责,由院校上级主管部门制定。 院校内部其他机构的职责由总部规定。 第三章 院校教育基本制度 第二十五条 院校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学历教育包括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专业学历教育。学历教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学业标准和修业年限。 第二十六条 院校教育以全日制教育形式为主,也可以采取函授等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第二十七条 院校教育由高级指挥院校、中级指挥院校、综合院校、专业院校、士官学校实施。(略) 第二十八条 院校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统一规划。 院校依据总部制定的训练任务规划和专业目录,拟制专业设置方案,确定专业方向。院校的专业设置经院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审批。 院校依据训练任务规划和当年招生计划,招收学员和实施教学。 第二十九条 军队院校实行军队教育考试制度。 军队教育考试的种类、承办机构等事宜由总部确定。 第三十条 军队院校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军队院校实行学位制度。 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院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军队院校实行教育评估制度。 总部、军兵种、军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院校教育评估,对院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 院校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内部评估。 第四章 教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军队院校的教员,是指取得规定的资格、获得相应职务、主要从事院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军官、文职干部。 其他教育工作者,是指院校的管理干部、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干部。 第三十四条 军队院校实行教员资格制度。 教员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忠诚军队院校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军人素质,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相应的教学和科学研究能力。 教员资格由院校审核和批准。不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但学有所长的,通过教员资格审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取得教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军队院校实行教员职务任命制度。 具备教员资格和任职条件的军官、文职干部,按照干部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为相应职务教员。 部分教员岗位可以实行聘任制。院校按照统一规定,对考查合格的人员,根据所聘岗位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军队和地方的专家以及院校管理干部担任兼职教员。 第三十六条 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员参加培训进修,开展科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和休学术假。 第三十七条 院校的管理干部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军事素质、专业知识、管理能力和政策水平,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协作精神和为教学、科学研究服务的思想。 第三十八条 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干部应当具备与所从事工作相适应的科学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九条 院校的教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作学员的表率。 第四十条 院校对教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定期进行考核评定,考核评定结果作为其任职、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在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技术性管理岗位工作的管理干部、教学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干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评任。 第四十二条 在教学、科学研究和院校管理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教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评为优秀教员或者优秀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学员 第四十三条 军队院校的学员从军队干部、士兵和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毕业生中招收。 第四十四条 学员入学前,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接受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入学考试或者考核,符合条件的,由院校按照有关规定录取。 学员入学后,由院校进行政治、身体复查。士兵学员还应当接受军事、文化复试。经复查、复试合格者取得学籍,不合格者淘汰。地方青年学生学员在取得学籍的同时取得军籍。 第四十五条 学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关于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牢固树立为国防和军队事业献身的思想,具有优良的思想品德,遵守国家和军队法律、法规以及院校的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尊重教员,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掌握培养目标要求的知识和能力,提高全面素质。 第四十六条 学员不得擅自组织学生团体或者参加地方社会团体;经批准,可以参加学术组织和活动。 学员在修业期间的婚恋、生育,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学员在寒、暑假期外不得休假;需要请假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学员因组织需要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转入其他院校或者专业继续学习。 第四十八条 军队院校实行学员综合素质考核和全程筛选制度。 院校应当对学员的思想政治、科学文化、军事专业、领导管理和身体心理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进行定期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学员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经考核合格的,准予毕业;未达到毕业条件的,作结业或者肄业处理。 第五十条 学员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申请学位,经审查考核合格的,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五十一条 毕业学员由院校按照专业对口、合理使用的原则,依据上级的分配计划实施分配。 毕业学员必须服从组织分配。 鼓励毕业学员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五十二条 学习成绩优异、表现突出的毕业学员,可以评为优等生。 第六章教学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教学工作是院校经常性的中心工作。 院校党委和领导必须以主要精力抓教学,各部门必须围绕教学,统一安排各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院校教育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分配: (一)修业时间超过一年的,每学年教学时间40周,假期7周,劳动1周,其余为机动时间;机动时间主要用于教学、入学入伍教育、毕业工作和法定节日; (二)修业时间一年的,教学时间不少于37周; (三)修业时间不足一年的,教学时间根据修业时间确定,不放寒(暑)假。 院校可以在星期六安排教学活动或者其他集体活动。 院校应当安排大学专科、本科生长干部学员的部分假期用于到部队实习或者进行军事强化训练。 飞行等特殊专业学员的假期,由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五条 院校应当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教学计划,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飞行等特殊专业的教学计划(训练大纲),由院校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 院校根据教学计划及有关教学基本文件,组织制定课程教学大纲、教学实施计划和教学保障计划,编制课程表。 院校在执行教学计划过程中,调整教学计划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幅度较大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院校的教学编制应当符合教学计划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全军院校统一开设的课程的设置、调整或者取消,由总参谋部批准,属于政治理论课的,还必须经总政治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全军院校通用的教材,由总部组织编审或者推荐选用;部分院校、专业通用的教材,由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审或者推荐选用;其他教材,由院校自行组织编审或者选用。 院校应当组织专家成立教材编审委员会,负责组织教材的编写、评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教学工作应当坚持教学相长、因材施教,实行启发式、讨论式教学,注重培养学员的科学精神和创新思维习惯,应用现代教育技术,实现传授知识、培养能力、提高素质的有机结合。 第五十九条 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制度,对教学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规范教学秩序,保证教学质量。 第六十条 院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学成果评奖活动。军队级成果由总参谋部统一组织评审,国家级教学成果由总参谋部统一组织申报,其他教学成果的评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六十一条 科学研究是院校的基本职能之一。院校的科学研究是军队科学研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重要途径。各级领导、机关应当加强对院校科学研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做好相关的保障工作。 第六十二条 院校科学研究工作必须坚持为培养人才服务、为军队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国家科技进步服务的方向,以军事应用研究为主,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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