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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原标题: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乃翔

2022年4月2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等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的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2.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对《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3.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4.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7.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起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 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 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归属;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8.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民族、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9.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馆、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人民政府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11.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1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1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17.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三、对《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4.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5.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房地址和容量等信息,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对备案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引导其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12.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场所。”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收购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4.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四、对《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省级以下储备为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

“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上不得低于70%。设区的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

2.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3.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4.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5.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将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7.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8.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9.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1.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网上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地方储备粮动用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1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14.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16.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储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19.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五、对《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依法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3.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专职消防队工作;”

6.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7.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8.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月进行1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检测、维护保养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9.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11.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具备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1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13.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人民政府接到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和挂牌督办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1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挂牌督办整改的。”

15.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7.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删去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六、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七、对《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2.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八、对《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2.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3.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上述省政府规章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进行规范,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山东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2014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竞赛活动,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东省体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国际、洲际和全国、全省性的综合性体育竞赛,行业体育竞赛,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三条 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公正、安全有序、节俭高效的原则,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竞赛活动安全。

第四条 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安全监管与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体育服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体育竞赛计划时,应当统筹各项费用支出,列支相应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体育竞赛活动的治安、交通秩序维护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支持体育竞赛活动的交通运输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体育竞赛活动的医疗卫生保障工作,对体育竞赛活动的防疫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外事、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城市管理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活动的相关保障工作。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参与体育竞赛活动的服务保障。

第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惩戒规范,对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组织、个人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开展业务培训,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市场资源参与举办体育竞赛。对社会普及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体育项目,鼓励和支持单项体育协会组织开展全省性或者区域性俱乐部联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优化社会体育活动发展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加强各级体育总会建设,健全完善工作机制,鼓励开展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九条 发起体育竞赛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主办方),具体承担筹备、实施体育竞赛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承办方)以及为体育竞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和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协办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对下列事项做出约定:

(一)体育竞赛活动具体工作分工;

(二)体育竞赛活动安全责任;

(三)体育竞赛活动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

(四)体育竞赛活动转播权和标识、图片、视频等权益归属;

(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活动,举办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竞赛活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举办体育竞赛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举办山东省运动会、山东省残疾人运动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行业单独或者联合申办的全省性体育竞赛活动,包括山东省全民健身运动会、老年人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全省学校体育联赛等,由申办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民族、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四)举办全省性单项体育竞赛活动,由省级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体育项目管理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举办区域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主办方或者承办方应当向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体育竞赛活动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满足赛事需要的接待、交通、通信和安全等基础设施;

(二)符合安全、医疗、消防、气象、应急救援要求的场馆、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等;

(三)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裁判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与竞赛类别、规模相适应的竞赛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疫情防控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大型体育竞赛活动成立专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竞赛局部地区无线电电波秩序管控。

未经省人民政府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活动名称中使用“山东”、“齐鲁”、“全省”等字样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文字。

第十二条 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体育竞赛活动的现场安全管理,依法维护赛场秩序。

体育竞赛活动的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共同维护赛场秩序。

第十三条 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落实各项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并根据规定要求参赛者提交健康状况、人身保险、运动技能等相关证明和参赛承诺。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活动相关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及体育竞赛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吉祥物、转播权等,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由体育主管部门派出,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派出。督察员负责监督检查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体育竞赛活动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鼓励社会力量对其主办或者承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严格控制筹办工作总结表彰活动,不得擅自提高表彰规格、扩大表彰范围、增加表彰数量,对确需开展总结表彰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体育竞赛活动信用制度,对体育竞赛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体育竞赛活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体育竞赛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2021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9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缴费基数按照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比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八条 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依法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的费用。

第十一条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按照女职工生育医疗费标准的50%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生育医疗费用支付方式,推动住院分娩等生育医疗费用按病种、产前检查费按人头等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除急诊急救外,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内容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提供生育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其家属的同意。

第十七条 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职工申请生育保险待遇,并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生育保险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查询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将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房地址和容量等信息,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对备案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变更备案。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者的指导和服务,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引导其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场所。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收购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以省级储备为主、省级以下储备为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规模总量,组织落实到位。

地方储备粮主要品种为小麦,口粮品种比例不得低于70%。设区的市城区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的地方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低于15天的市场供应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内的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负责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第二章

第八条 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

第九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储存。承储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

除不宜集中储存的情形外,地方储备粮应当集中储存于专门从事储备粮存储业务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也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粮食仓储企业代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和方案,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并建立健全储备粮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规定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实现地方储备粮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八)将地方储备粮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九)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粮食;

(十)其他违反国家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不宜储存情形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九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轮换或者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或者网上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动用后,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同品种补库。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地方储备粮储存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13年7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条 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进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消防救援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第六条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依法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确保消防安全。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

(一)位置指示标识;

(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三)使用说明;

(四)消防救援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难层(间);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

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新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

第十四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

(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和企业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烟、私接电器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月进行1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检测、维护保养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别组织1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定火警情境;

(二)调动相关人员;

(三)启动消防设施;

(四)组织人员疏散。

火灾高危单位的内设部门、岗位应当由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指导,每季度组织1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管控;

(二)现场加派防火巡查人员;

(三)志愿消防队备勤。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消防安全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具备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火灾高危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三十八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人民政府接到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和挂牌督办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挂牌督办整改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或者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五)未在单位正门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

(二)设置厨房的部位未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配置逃生辅助装置或者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定期清理厨房烟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2011年6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根据2021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快报、直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中止抢险救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

(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级调查:

(一)可能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二)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

(三)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在24个月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被警示通报或者其负责人被约谈后12个月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情形。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决定提级调查。

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列席有关会议、旁听有关调查谈话和询问,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事故调查有关资料。

事故调查组应当将技术组报告、管理组报告连同建议追责问责名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处理、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实行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实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由有关部门负责整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批复、批复落实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发生重大以上事故或者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告,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惩戒。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且主要事故责任单位在管辖范围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或者漏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谎报或者瞒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未对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事故调查报告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责任人员、落实整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对违规从事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2012年1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办学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规责任与违规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素质教育实施情况作为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的;

(二)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违反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职工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办学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任意组织统一考试,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与升学依据的;

(八)下达升学任务,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或者以升学率、考试成绩为主要依据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奖惩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或者以学校改制为名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教师、学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学生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订阅教辅资料,推销出版物、学具等用品的;

(十四)对乱收费行为不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十五)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五条 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调减招生计划、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进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选课走班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通过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者编班依据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生插班复读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安排授课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活动时间一小时以上的;

(九)组织或者参加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统考、联考或者其他竞赛、考级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宣传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异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考核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未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以及代收费未按照规定与学生据实结算的;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出版物、学具和其他用品的;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补习活动监管不严的;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规定授课、布置作业的;

(二)歧视学生,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三)从事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家长、学生财物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牟取私利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办学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挠对违规办学行为调查处理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规办学行为的;

(四)违规办学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有效阻止违规办学行为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改正、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主动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财物的;

(四)积极配合调查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政府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处分,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违规办学行为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或者处分,上级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建议。

对违规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违反有关教育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办法规定的违规办学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监察机关、普通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违规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八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应当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地震小区划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评审;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负责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一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8日公布的《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附件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

一、交通项目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快速路、城市轻轨、地下铁路和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四)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五)年吞吐量200万吨以上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二、水利和能源项目

(一)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二)装机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热电项目、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三)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四)年产90万吨以上煤炭矿井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五)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三、通信项目

(一)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二)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四、生命线工程

(一)城市供水、供热、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二)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三)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四)城市污水处理和海水淡化项目。

五、特殊项目

(一)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六、其他重要项目

(一)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炼钢、轧钢工业项目以及年产50万吨以上特殊钢工业项目、年产200万吨以上矿山项目和其他大型有色金属工业项目的重要建筑及设施;

(二)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三)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四)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以上区域或者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超过80米,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超过60米的高层建筑;

(五)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六)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七)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附件2

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山东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1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三、《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1996年5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四、《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五、《山东省电子出版物管理办法》(1999年7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六、《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7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七、《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8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发布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八、《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2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发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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