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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原标题: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2022年第4号)

《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由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并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8月10日

毕节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2年4月27日毕节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养老服务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章  村、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及其服务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企业和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养老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和互助服务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健康、安全保障、护理照料、居住保障等家庭养老服务;

(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运营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服务等基本养老服务;

(三)志愿服务、探视关爱、日间照料、休闲娱乐、防诈骗宣传等村、社区养老服务;

(四)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坚持政府引导、家庭负责、保障基本、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科技支撑、适度普惠、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法学会等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结合重阳节等节日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防诈骗、维权等知识。

第二章  家庭养老服务

第八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赡养、扶养义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的保障,关心居家老年人的身心状况和情感慰藉等需要。

第九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使患病的居家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居家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第十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居家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居家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因外出务工等原因长期在外不能亲自照料居家老年人的,可以委托具备照料能力的他人或者养老机构予以照料。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的,除失智老年人外,应当取得居家老年人的同意,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养老服务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并报送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

居家老年人需要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居家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居家老年人的住房权益,不得违背居家老年人意愿,强迫其居住在条件低劣的房屋或者迁居其他房屋。

第十二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居家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为居家老年人随家庭成员迁居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居家老年人提供帮助。

与居家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居家老年人,不得忽视、冷落居家老年人。

第十三条   鼓励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居家养老医疗服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上门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禁止对居家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虐待、遗弃居家老年人或者侵犯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村(居)民委员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反映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应当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其他单位应当配合,不得相互推诿。

第十五条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村(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章  基本养老 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县域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和实施详细规划,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作为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人均用地不少于0.1 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齐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运营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村、社区及家庭延伸,为居家老年人在基层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医生配药及医疗费用结算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居家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确定养老服务补贴标准,并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内设置适宜居家老年人的文化娱乐场所,增加适合居家老年人的特色文化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老年人开展文化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敬老院)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可以逐步拓展社会寄养、日间照料、上门照护等居家养老服务功能。

第四章  村、社区 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维护等工作,保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探索建立村、社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村、社区养老志愿服务。

探索设置老年人服务公益性岗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鼓励推广邻里互助养老、相似家庭情况协作养老。支持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提供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居家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了解居家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收集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巡访高龄、独居、残疾、特困、失能(失智)等居家老年人,并建立巡访台账。

村(居)民委员会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应当提供下列适度普惠性服务:

(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堂食或者配餐等膳食供应服务;

(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保健康复等服务;

(三)为行动不便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理发、打扫卫生等基础生活服务;

(四)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书法、绘画、唱歌、棋牌、健康讲座等休闲娱乐服务;

(五)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不良情绪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村、社区医疗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障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防跌倒措施、意外伤害预防和自救、认知和情感等健康指导;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三)为65 岁及以上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健康体检;

(四)为80 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津贴或者长寿保健补贴,认定评估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

(五)为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资助;

(六)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符的服务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保障安全和服务质量。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居家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居家老年人防诈骗宣传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社区居家老年人防诈骗宣传工作,通过上门讲解、集中宣传等方式定期为居家老年人开展防诈骗宣传,强化居家老年人防诈骗的事前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诈骗方式的变化,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重点对扫码送礼骗局、货物销售骗局、保健品骗局、投资理财骗局、以房养老骗局、中奖类骗局等进行防诈骗宣传,提高居家老年人防诈骗意识。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利用农村幸福院等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章激励保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为老年食堂及其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引导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金融养老服务产品和居家老年人长期护理险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公共设施场所等改造为符合安全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放所属场所,为附近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闲置的办公楼、校舍等资产,建立符合安全等条件的乡村两级老年学校或者老年活动中心,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互联网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利用5G 等新一代移动通信、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引导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监测,提供紧急呼叫、远程健康监测、紧急援助、居家安防、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防走失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可以将改造对象范围逐步扩大到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高龄、失能、留守、独居、残疾老年人家庭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工作,对老旧小区实施加装电梯、扶手、建设无障碍通道、提供地面防滑等适老化改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家庭照护者纳入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培训支持范围,帮助居家老年人家庭成员提高照料护理能力。

鼓励和支持专业社会组织及其他培训机构积极参与养老护理员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从业人员培训补贴政策。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举办从业人员技能竞赛,支持优秀从业人员参加各类相关先进评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和表彰;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从事养老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志愿者参加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及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省的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社区嵌入式养老机构、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老年活动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及以上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 101日起施行。

来源: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排:陈 美  责编:顾 巡

校核: 邱 迪审发:付汉武

承办: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务公开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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