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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自有产权车位或公共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该如何破局?

随着新能源车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车主面临充电难问题,公共充电桩收费较高且较耗时耗力,自有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亦并非易事,使得部分有购置意向的朋友亦可能存在疑虑而暂时搁置。那么,究竟该如何破解在住宅小区自有产权车位或小区内公共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困局?下面,我们先来分享两则司法裁判案例:

案例一:

业主周伯通购买了一小区的地下车位,后又购买了一辆小型电动车,在与电力部门沟通安装充电桩事宜时,电力部门告知其安装充电桩需提供物业服务人允许充电桩施工的证明材料。余某为此多次与物业服务人沟通,遭拒绝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物业服务人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周伯通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向其业主履行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社会义务。新能源汽车具有节约燃油能源、减少废气排放、保护环境等优点,符合我国倡导的“绿色、环保、节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国家大力支持和发展新能源汽车。周伯通对其购买的车位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有权利安装新能源汽车的充电桩。

针对该物业服务人“充电桩涉及小区用电安全”之辩称,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意见,未经专业机构认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不得以电力容量、安全等理由拒绝在住宅小区安装充电桩。且物业服务人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人可以放松、放弃管理,更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关权益人可以不当使用、放弃对充电桩的管理、维护等责任。

针对该物业服务人“安装充电桩属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之辩称,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周伯通的车位属于其专有物权,并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物权,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

针对该物业服务人“出具允许施工证明不是合同约定义务”之辩称,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物业服务人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拒之门外,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幸福提高。

法院判决该物业服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周伯通出具允许在该小区车位安装充电桩施工的证明材料,并协助周伯通安装充电桩。

案例二:

金蛇郎君等多位业主是某小区临街商铺的经营者,该小区暂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小区的物业服务人与某停车位经营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后者租赁位于小区商铺外围由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停车位用于经营出租。后该停车位经营公司又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动汽车智能充电设备安装和运营合作合同,随后小区物业服务人出具确认函同意停车位经营公司将场地转租给某科技公司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在办理了相关用电审批和政府备案手续后,某科技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金蛇郎君等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人对外出租公共停车位、停车位经营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建设充电站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公司立即停止修建充电桩和配电房,拆除已修建的充电桩等建筑物,将该场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蛇郎君等业主的诉讼请求。金蛇郎君等业主不服,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是小区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对案涉小区公共停车场进行出租,停车场的出租和转租并未改变该场地的用途;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停车位经营公司在其管理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不仅方便了新能源车主,也增加了小区配套和服务种类;建设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修建充电桩设备亦经过相关备案、审批程序,且充电桩距离雷某等人的门面有较为合理的距离,故案涉充电桩及其配套设施的安装对金蛇郎君等业主不构成实质妨害。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的两则司法实践案例显示,人民法院要么判令物业服务人为业主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协助开展,要么适用绿色原则认定按照规范安装充电桩不构成实质妨害,驳回其他有关业主的诉请。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得到以下一些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发挥积极作用,给予协助、配合和推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第六条,其中明确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

二、物业服务人、业户以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抗辩理由通常得不到支持。物业服务人、业户主张安装充电桩将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人民法院通常不会采纳。同时,物业服务人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可以放松、放弃管理,其仍可在发现侵权等不当行为时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予以纠正、制止。再者,物业服务人出具同意安装的意见,亦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关权益人可以不当使用、放弃对充电桩的管理、维护等责任。

三、加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的有关指引,严格落实申报材料准备、用电申请、现场勘察、建设施工、接电确认等环节申请和报批手续,按照规范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和运行管理,确保充电桩安全运行和使用。

但是,在工作实践当中,除了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和供电容量配置等问题,还是涉及小区公共事项的协调、日常管理和维护等事项外,还有一项核心焦点就是有关消防安全和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作为企业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职责,其中应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结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电动汽车分散式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18年第212号)(以下简称《技术标准》)的有关标准,其中6配套设施 6.1消防 6.1.6指出,既有建筑内配建分散充电设施宜符合本标准6.1.5条的规定。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内不得配合分散充电设施。这就明确了,除了6.1.6后半句列举的必须配备有关硬件设施设备外,还应当符合6.1.5条的规定。

6.1.5条规定,新建汽车库内配建的分散充电设施在同一防火分区内应集中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汽车库的首层、二层或三层。当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宜布置在地下车库的首层,不应布置在地下建筑四层及以下。

2 设置独立的防火单元,每个防火单元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6.1.5的规定。

3 每个防火单元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2.0h的防火隔墙或防火卷帘、防火分隔水幕等与其他防火单元和汽车库其他部位分隔。当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有关规定。

4 当防火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耐火等级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5 当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内配建分散充电设施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因此,按照《技术标准》的有关规范,对于早期已经建成的既有小区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有关消防技术条件,这不是物业服务企业、供电企业、车位产权人和充电桩安装企业可以判定的,依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专业机构、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应的意见,根据勘验意见才能断定是否现行状况已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或需如何改造和更新有关消防设施设备才能符合安装的强条。

故而在缺乏相关专业机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指导意见时,应当如何理解和理顺在既有住宅小区加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时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这个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给出解决方案。

好了,以上就是本号和大家分享的有关内容,今天就到此为止,我们下回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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