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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男子因交通肇事罪获刑被羁押730天,12年后改判无罪,获41万国家赔偿

2008年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搭乘摩托车的两名乘客身亡。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司机被认定负主要责任,另一个驾驶农用运输车超载石子的司机杜某被认定负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杜某被山西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此后,该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后,盐湖区人民法院仍以杜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直到2021年,山西高院指令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2023年1月18日,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杜某无罪。

杜某实际被羁押730天,他提起国家赔偿请求。杜某认为,事发时他年仅25岁,错误判决导致他的人生被改变,并提出了一笔15.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日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在网上公开,决定赔偿杜某41万余元,其中包括了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盐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查明,200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载焦、杨二人沿盐湖区运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泓芝驿寨里村东025电杆处时,遇杜某驾驶未经年检审核的农用运输车超载石子迎面驶来会车过程中,杜某先后采取刹车和向右打方向等措施,王某因醉酒且超载不能稳定驾驶摩托车摔倒,摩托车在倒地滑行中与杜某的车左后轮相撞,焦、杨被甩至路面,杨当场死亡,焦又遭杜某驾驶的车辆碾压,亦当场死亡。

2008年12月3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焦、杨二人无责任。杜某申请复核后,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焦、杨二人无责任。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1月26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等。杜某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1年6月28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等。杜某又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盐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4月6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此外,判决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等。

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2月13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令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民法院对案进行再审。2023年1月18日,浑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提到,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无罪

又查明,杜某实际羁押天数共计730天。

盐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再审中,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决杜某无罪,而原判刑罚两年杜某已执行完毕,杜某有权向法院申请获得国家赔偿盐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杜某的损失。

杜某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工作、生活状态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结合实际情况,盐湖区人民法院决定支付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决定:1.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杜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1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共计32万余

杜某不认可该国家赔偿决定书,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其中提到,他被错误羁押是正值25岁,涉案错误判决,导致的名誉、地位、家庭、爱情、友情均受到摧残,蒸蒸日上的人生戛然而止,请求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额调整至15.5万元

运城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盐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支付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明显过低,酌定赔偿支付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决定撤销原国家赔偿决定,盐湖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杜某人身自由赔偿金31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公告栏张贴公告,为杜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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