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父母监护不力应负主要责任 本报讯(实习记者 杨勇)昨日上午,官渡法院前卫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小孩落入消防池溺水死亡,家长状告村委会、居委会,认为他们作为消防管理者应对其子之死负责的案件,法庭当庭宣判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之子杨佑欣(6岁)受其伙伴周某、朱某(均是11岁)的邀约到离家1000米外的双凤社区太平寺村管理的供八家企业防火使用的消防池内玩耍,杨佑欣不慎滑入池中涨水身亡。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得派出所开具了杨佑欣于6月22日18时30分在官渡区前卫镇太平寺村一水塘玩耍时溺水身亡的死亡证明。 原告认为:两被告前卫镇太平寺村委会和双凤社区居委会管理的水池虽设有挡墙,却无任何警示标志,最终使其子误入水池导致悲剧发生,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对原告之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7.672万元。 庭审中,法官对致小孩溺水死亡的消防池的管理权进行了认定,同时,针对两被告在管理消防池上是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法官综合原被告双方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法庭答辩,认为两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即在消防池四周围砌了最低2米最高4米的砖墙,并且消防池是有特定使用对象的非公共设施,两被告方修建消防池是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安全隐患整改指令通知后,结合八家重点防火企业的实际情况,选在足离居民区较为偏避的无人居住的田坝地带,挖建的防火设施,并非是提供给村民作为基本生活使用的共用设施。 法院判决: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文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在公共场场产生的特殊侵权诉讼;属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按照我国民法理论,责任人承担责任必须符合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2、有侵害行为;3、有损害后果发生;4、后果与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两被告并非直接侵害人,其开挖消防池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之子的死亡属于不可预见的事件,本案原告因其子死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两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没有管理上的过错,且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尽了合理的防范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本案性质和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相关联,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的两原告是溺水死亡孩子的父母,他们虽为人父母,却并未尽到监护管理之责,年仅6岁的杨佑欣在离家千米外少人的消防池附近玩耍时,已经是当日18时,正值吃晚饭之际,其子已完全脱离了两原告的实际监护,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其子因脱离监护而致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希望父母加强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避免这样的悲剧再次发生。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