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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改商业银行法 促进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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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EWS.SOHU.COM 2003年08月22日21:30 新华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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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8月22日电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对现行法律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受国务院委托,对这部法律草案作了说明。他说,此次修改,对有把握的且达成共识的,作了修改,对看不准或者认识有分歧的,未作修改。此外,借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
根据这一原则,提请审议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适当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主要包括办理票据承兑、买卖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以及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等内容。现行商业银行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政府不宜强制其发放政策性贷款即特定贷款,为此草案删去了这一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为促进商业银行的发展,增强其综合竞争力,有必要适当放宽对其投资的限制。因此草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修改,为国务院将来适当放宽商业银行投资渠道留有余地。
现行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草案将此修改为: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草案还加大了对商业银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草案规定,银监会对违反本法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取消其任职资格、银行业从业资格,并可以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完)(来源:新华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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