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了刘涌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的地位。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种原则确立的根据在于,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出谋划策,计划安排犯罪,指挥其他集团成员实行犯罪活动,因此,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都在首要分子的主观犯罪故意中,也都是在他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实行,理应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刘涌案件,作为首要分子的刘涌,应该对集团所有罪行,包括宋健飞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宋健飞也是主犯,也在应予严惩之列,但从二人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看,刘涌无疑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留下他而送宋健飞“上路”,很难让人理解。
减少死刑是我们的努力方向,但是,在现阶段,死刑因为具有其他刑罚手段不可替代的威慑力,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辽宁高院对刘涌的网开一面,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