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新规定
2002年8月31日11:34 南方网-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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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都市报 从明天起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代替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于新《条例》中的疑问,有关部门进行了解答。
如何界定医疗事故?
答:根据《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构成有5个要素,首先,行为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第二,行为性质必须是医疗行为;第三,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在诊治病人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有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诊疗操作常规的行为;第四,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非故意;第五,要有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且该后果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必须有因果关系。
《条例》规定哪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答:现代医学科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目前对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以及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完全认识,对某些治疗措施的结果也并不能完全预测,因而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竭尽全力,但由于种种原因仍然不能使病员痊愈。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了六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第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第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第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第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002年9月1日以前发生的医疗事故可以适用《条例》吗?
答:《条例》自9月1日起实施,对于这之前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法律适用要分两种情况。对于已经处理结案的,不再适用《条例》;对于当事人尚未申请或已申请尚未结案的,应当适用《条例》处理。具体的鉴定衔接、交接工作等问题,我们已经进行了安排。
《条例》规定的赔偿应考虑哪些因素?
答:《条例》对赔偿的项目及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包括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对医疗纠纷如何提起技术鉴定?
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者或其家属有权提起技术鉴定。根据鉴定提起时间、原因以及受理机构的不同,可以将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由各区县医学会负责组织,所有辖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中的事件均在本区县内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再次鉴定由市医学会负责组织。
医疗事故可以通过哪几条途径解决?
答:根据《条例》规定,有三条解决途径:双方自行协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终止受理。
患者可以复印哪些病历资料?
答:病历资料是病人的就医记录,也是医疗事故鉴定中的法律文书,同时又是科学研究与教学的宝贵资料。《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在患者在场的情况下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有关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可以按物价部门的收费规定收取复印费。根据《条例》规定,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不能复印或复制给病人,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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