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天津、北京以及其他一些地方的“扎针案”相继尘埃落定,可是人们发现,对“扎针人”所定罪名各不相同,有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有定性为“盗窃、抢劫数罪并罚”的,最莫名其妙的一个罪名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按照“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有罪的逻辑,那么莫非“投放真实危险物质”是无罪的?我不知道法学里有没有“同罪同名”这条原则。如果没有,应该确立;如果有了,算我无知。这一系列“扎针”案件定罪的最大问题是没有遵行“同罪同名原则”。既然都是因“扎针”犯罪,所得罪名理应是一样的,何以最终各不相同?这说明,刑法中尚未有一个完全适合“扎针”这一犯罪现象的罪名,定罪量刑时胡乱类比“挂靠”一番了事。 各家媒体报道“扎针案”时,常常使用“恐怖”这个词。媒体的这个定位或定性是准确的。“扎针人”的动机和实际效果都与“恐怖”相连:“扎针”是为了制造恐怖,结果也的确造成了社会恐怖,几乎达到风声鹤唳,人人不敢上街的地步。所以,“扎针案”准确的定性应是“恐怖罪”。有人马上要问了:你这不是把“扎针人”与本·拉登混在一起了吗?不。“扎针”是“恐怖行为”,9·11是“恐怖主义行为”,恐怖行为与恐怖主义行为可以区分得清清楚楚。 恐怖主义的核心内涵有两点:一个是恐怖,一个是主义。不恐怖不是恐怖主义,恐怖而若没有主义,仍然不是恐怖主义。只有既恐怖,又有一套主义,才叫恐怖主义。这意味着:恐怖行为与非恐怖行为应该区别;恐怖行为与恐怖主义也有区别。 一般的杀人灭迹,非常残酷,听上去也很可怖,可它不是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的行为人看重恐怖造成的影响超过看重具体受害者,把杀一个人弄得风声鹤唳,人人自危,跟杀一万人带来的效果一样,在他们看来是最成功的举动。惟恐公众不知道他们制造的恐怖事件,以恐怖气氛扰乱社会,是恐怖行为的目的所在。相反,如杀人灭迹,行为人主观上惟恐别人知道他杀人,客观上没有造成公众恐怖,就不能叫恐怖活动。再如寻找冤头债主报仇雪恨,哪怕将仇人大卸八块,也不被称为恐怖活动。为什么?因为双方当事人恩怨关系明确,杀人目标准确,不会给无恩怨关系的其他社会公众造成恐怖心理。不造成恐怖气氛,就不是恐怖活动。 由此可说,恐怖活动与非恐怖活动的区别在于:第一,行为人有没有给社会公众带来恐怖的故意;(尤其是)第二,社会公众能不能判断类似的厄运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如果公众能判断类似的厄运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那就不是恐怖活动。对照一下,“扎针”行为既有故意,又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恩怨,遂造成大范围的社会恐怖或恐慌,无疑应属于恐怖行为。 凶手个人或团伙走火入魔,如“扎针人”,仇视社会,惟恐天下不乱,虽然可能是恐怖活动,却未必就是恐怖主义。恐怖活动与恐怖主义的差别在于有没有“主义”。恐怖活动有主义的外在特征,一是有组织;二是连锁性作案,时间上有持续性。空间上有照应性。恐怖活动有主义的内在特征是:有一套社会政治理想或宗教信仰方面的说辞,具体的恐怖活动只是实现其社会政治理想的手段。9·11事件,第一,世贸大厦里的几千人与事件制造者远世无冤,近世无仇;第二,不是孤零零的事件,而是前后左右一系列的恐怖事件(就像联网闪烁的灯光)中的一件;第三,有一整套说辞,因而尽管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各执一词,但是对9·11事件性质的认定则众口一词:乃不折不扣的恐怖主义。 比如劫机行为,如果只是为了偷渡而劫机,孤零零的一个突发事件,既无作案系统,又无任何主义,虽然同机乘客受惊不小,可是劫机者毕竟不以制造恐怖为旨趣,所以也不能叫恐怖罪,起码不能叫恐怖主义罪。再如对受国际保护的外交人员,如果侵害者是普通人,只是看起来一个外国人拎个大包,挺阔气,心忖此君必有大钱,于是发生抢包,这无论如何与恐怖主义不沾边,因而也说不上是恐怖主义罪。 有人把恐怖主义的上源追溯到荆轲刺秦王和古罗马恺撒大帝遇刺,可是根据恐怖主义的核心内涵判断,此二者充其量可以定性为恐怖行为。1881年沙皇亚历山大和1914年奥匈帝国斐迪南大公遇刺,也只是恐怖活动,不是恐怖主义。为什么?因为这些恐怖活动虽然有主义,比如复兴国家,可是它们不具备组织上的系统性,特别是不具备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联网式的照应性,不成规模,仍然称不上是恐怖主义。 国际法已有恐怖主义罪名。我国刑法各罪里似应分化出一个恐怖罪:主观上有制造恐怖的故意(为恐怖而恐怖,如“扎针”行为),或即便没有主观故意,但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恐怖气氛(不为恐怖而恐怖的恐怖),而且又没有什么系统的主义,如海盗行为。近年中国北方某些城市发生的“斧头帮”案,凶手只是为了抢劫钱物,并无恐怖故意,可是客观上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就应归入恐怖罪。既没有恐怖故意,又没有造成恐怖气氛,如杀人灭迹,则是一般刑事罪。恐怖杀人罪在量刑上应当重于一般的杀人罪(如仇杀、劫杀等),因为它还带来社会动荡,造成公众的恐怖心理。(焦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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