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刊评论员 陈杰人 由于人大常委会的调查介入,被称为“湖南第一全国第二”的选民要求罢免人大代表案,最终在进入选民表决程序之前就被人大常委会否决。在此有必要复述一下关于提名人数调查结果的来历。人大常委会经过两次对61名选民真实身份和真实意图的逐一调查核实。第一次发现同意罢免的37人,不同意的12人,弃权的8人,非本选区的1人,没有找到本人的2人。但到10月6日,又有11人向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书面意见,不同意罢免。这样,联名要求罢免的61名选民最后只剩下了26人。在调查提出罢免案选民身份和意图的同时,人大常委会还调查了人大代表袁某的工作状况和罢免理由是否属实的问题,并认定袁某对涉及罢免理由的一个焦点问题“不能负全部责任”。 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一位官员通过电话还向笔者证实,为了慎重处理此事,该区人大常委会还特意请示了上级人大,在得到明确指示后才履行了上述调查工作和表决程序。应当说,石峰区人大常委会认真对待选民要求,深入调查研究的扎实工作作风值得肯定。从表面上看,由于原来提出罢免案的61人减少为26人,因此不符合选举法规定的提案人数而不能进入表决程序,似为合法。 但我认为,石峰区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做法实质上违背了《选举法》的精神,并与民主政治下的程序正当原则不符。 《选举法》第44条规定:“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这一规定的精神实质在于,选民通过提出罢免案交付全选区选民进行表决这一方式,可以有效地监督人大代表认真正确履行职责,换句话说,选民犹如水,而代表犹如舟,水可以载舟,亦可覆舟;从程序上看,这一规定的实质则是由少数选民提出罢免案,再由全体选民决定。 现有的法律和其他相关规定,并没有人大常委会有权对选民罢免要求进行事前表决的规定。实际上,依据《选举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在有关选民要求罢免代表的问题上,其职责就是接受和印发罢免要求以及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组织选民召开罢免表决会议,确认表决结果。 我们知道,民主的实质在于程序的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的公正体现在形式上。以本次罢免案为例,人大常委会确实有权也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罢免案的选民的真实身份和是否自愿。但是,对于罢免理由,人大常委会无权也没有必要调查,因为这个问题属于选民自己判断的范围,人大常委会不能越俎代庖。 更为严重的是,当人大常委会在第一次调查中已经知道有37名选民确实自愿提出了罢免要求,但却以后来有11人表示不同意罢免为由,决定不将该罢免案付诸表决。我认为,这严重违背了程序。 因为,提出罢免案和是否同意罢免是两回事,前者属于提议权,后者属于表决权,二者不能混淆。有人提出了罢免案,但后来却又在表决中投反对票,这并不奇怪,也是民主政治下论辩和博弈的正常结果。 有37人提出了罢免案,这个人数符合选举法的规定,就足以启动罢免程序。程序启动后,有关代表是否能被罢免的问题,决定于全体选民的表决结果而非提案人的态度。比如说,如果这个选区有100个选民,在罢免案启动后,当最后的表决结果哪怕是37名提案人全体不同意罢免而另有超过一半的选民同意罢免,罢免也是有效的。决不能以37名提案人不同意罢免为由而否定多数选民的意见。如果自始至终以提案人的态度决定表决程序的进行与否和表决结果,那么,整个表决程序就可以被提案人操纵,而选民的表决结果则没有任何意义。 回到株洲的事例来说,当人大常委会确认了有37名选民提出了罢免案后,就应当立即启动罢免表决程序。但人大常委会以提案人后来不同意罢免为由,否决了罢免表决程序的进行,这就犯了上文所述的逻辑错误。 有人甚至还怀疑,在这次罢免事件中,有关官员是否因为觉得出现罢免要求是不好的事情而尽可能阻止其发生。我无法证实这种怀疑,但我认为,出现选民要求罢免代表的事情,其实是民主政治进步的迹象。 在本次流产的罢免案中,其实也不排除有人在罢免案提出后尽量用各种方式做提案人的工作,以促使其改变主意。只要这些工作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也无可厚非。问题在于,一级人大常委会在收到选民要求后,不能以调查核实为名,拖延时间,直到有人被做通工作使提案人少于法定人数而中止罢免程序。 如果抱着这种心态去做工作,全中国将来所有可能出现的罢免请求都将被扼杀。 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有关提案的处理问题上,必须规定时限。以罢免为例,如果规定了选民提出罢免请求满一定期限,有关机构必须组织召开选民表决会,这样的话,那种反复调查或者反复做工作导致提案人数发生不正常变化的现象就会被避免。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3年11月上)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