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财经报》2003年10月21日《税刊》版刊载专稿《中国:启动新一轮税收改革课题的供稿》,《现行税制正面临七大挑战》。在“挑战四”的“公共财政框架初步建立”部分提出:“传统的税收理念,或是被解释为政府有权征税———即所谓‘必要扣除说’,或是强调公民有义务纳税———即所谓‘应尽义务说’,甚至把阶级斗争工具的意义赋予税收。一旦将税收纳入公共财政的制度框架,‘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理念———即所谓‘权利与义务对称说’———便同税收挂上了钩。税收的作用,就纳税人而言,实质是纳税人换取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消费权而必须支付的代价。对政府而言,实质是政府部门履行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义务,而必须筹措的财源。”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一、税收的调控功能如何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对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的调控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只有如此,才能弥补市场调节的不足。《中国:启动新一轮税制改革》 提出的新一轮税制改革要完成的十项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税收中性与税收调控相结合”。我理解,如果说税收中性可以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话,那么税收的调控职能怎么体现“权利与义务相对称”呢? 众所周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税收。现在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也都殷切期望“新一轮税制改革”加大税收对个人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力度。用税收手段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就是通过税种、税目、税率的设计或调整,并严格依法征税,使高收入者多缴税;收入少的少缴税,甚至不交税,从一定程度上缩小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再分配注重公平。再分配的主要手段是财政税收。 通过再分配调节个人收入差距,就全社会而言是公平的。但是具体每个社会成员。不一定是公平的,也就是说收入多,纳税相应多的人,其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每个公民享受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一样的。由于个人能力不同,纳税义务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但是,只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认真履行了纳税义务,就应当享受同样的基本权利。难道说,一些人能力大,收入多,依法缴纳的税款也多,就一定要在各个方面经受比纳税少的人多得多的权利吗?显然不对。 还有各个地区、各个市场主体对国家税收的贡献是不一样的,广东、上海等地开放比较早,发展比较快的省、市,现在对国家税收的贡献大,就可以向国家要求更多的权利吗?《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五统筹”的要求,充分包含了财政税收在“五统筹”中的宏观调控作用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体制中的重要地位,这就很难体现和做到纳税人与政府之间“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问题。 二、要全面理解“必要扣除说”和“应尽义务说” 《中国:启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作者为了推出“权利与义务对称说”的税收新理念,把过去的税收理念概括为:“或是被解释为政府有权征税———即所谓‘必要扣除说’,或是强调公民有义务纳税———即所谓‘应尽义务说’”,加以抛弃。这种概括是不全面的。就以“应尽义务说”来讲,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原则。即使进行修宪,税法作为义务性规范的分类会依然存在。没有纳税义务的基本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不起来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公共财政,还应当这样宣传。 至于“政府有权征税———即所谓‘必要扣除说’”,这个观点也没有错,但不确切。因为当年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批判无政府主义者“不折不扣的劳动所得”的分配观中而阐述的社会主义社会总产品分配原则。不是直接为国家有权征税的理由服务的,而是针对无政府主义而说的,在这里不免把它摘录出来。马克思说:“社会总产品应该扣除:第一,用于补偿消费掉的生产资料的部分。第二,用来扩大再生产的追加部分。第三,用来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基金”。作了上述扣除以后,“剩下的总产品中的其他部分是用来作为消费资料的。在把这部分进行个人分配之前,还得从里面扣除:第一,和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管理费用。第二,用来满足共同需要的部分,如学校、保健设施等。第三,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设立的基金等。马克思在一百多年以前阐述的社会总产品的分配原理,及其所揭示出的包括税收在内的必要的扣除,至今显示出真理的光芒。 三、税法是属于公法不是私法,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可能对称 税法是公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不是私法,不是纯个人利益的法律。所谓公法是保护国家利益的法律,一般包括宪法、行政法、财税法和经济法的一部分。私法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一般包括民法和商法。凡属于公法,不涉及个人和法人同国家和政府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对称问题,即完全等同的问题。有一个个人利益、法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的问题。可见,税收“权利与义务对称说”,不仅在理论上是很难成立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作者 王家林) 转自搜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