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CEO 阿拉木斯
第六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暨第七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大会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企业关于电子商务立法的系列提案和建议之三》,即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提出的《关于短信息的立法建议的提案》受到了媒体和各界的普遍关注,作为提案的提出单位,此时有必要就我们提出这个提案的设想、缘由以及提案的内容、后续的工作等做出说明和解释,以便大家更好地了解我们这项工作,广大媒体、用户和有关部门的理解是我们这项工作顺利推进的前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指的立法是一个广义的立法的概念,即并不是仅仅指全国人大的立法,还包括制定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的立法、地方政府的规章。因为对于短信息这样一种特定的信息服务模式的管理,单独上升到全国人大的立法的可能性还是很小的,而由某个部门规章或某个地方政府的规章先予以调整可能更现实些。与之相类似的,关于垃圾邮件的立法提案我们也是从这个角度提出的。如果不做这样的解释,可能会有人觉得我们大有小题大做之嫌。
第二,需要强调的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的这个立法建议提案还只是一个完全来自民间的建议性文本,还没有列入国家或某个部门的立法之中。虽然它是在第六届中国北京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暨第七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大会上由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代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提出的,但这些都无法改变其只是一个来自民间的提案的本质,当然在提出后我们会尽快上报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这一进程,但该提案的提出应该说只是一个开始,只是希望能通过这种形式引起有关部门和各界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提出完全由产业界提出的解决方案来以供今后的有关立法参考。此时说相关法律法规马上就要出台之类的话显然为时尚早。
第三,提案提出后,我们听到另一种声音,那就是认为对于短信息的管制已有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涵盖,没有单独立法的必要。对于这样的一种观点,我们觉得很有必要把我们提出这个提案的缘由做更明确细致的表述:
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无论如何,短信息的发展确实创造了令人称奇的速度,它在确确实实使得我们的网站、电信服务经营者和相关的IT企业和相关单位找到了新的利润的来源之时,更以非常具有中国特色或亚洲特色的盈利模式强有力地支持着我们的信息化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只有有了诸如短信息这样一些实实在在的业务,我们的电子商务和信息化才能落地生根,才能实现良性循环。更何况它还在移动电子商务、企业信息化和打击假冒产品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认为,说短信息在我国的网络经济、电子商务和信息化的发展中会起到战略性的重要作用,应该不算过分。根据有关统计结果估算,今年我国短信息的市场是27.7亿元人民币,明年将达到44亿元人民币,到2006年这一数字将是106亿元人民币,而就是这样一个巨大且快速增长的市场,却缺乏最基本的规范,这样的局面十分不利于产业的发展,不利于服务的规范,不利于各方权利义务的明晰,更不利于消费者的保护,而不利于消费者保护的结果是反过来损害了这个产业的持续发展。事实上,有目共睹的事,这个领域的问题也确实很多,在《北京晚报》8月31日的头版报道中,揭示了今年上半年关于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的投诉增幅最快,而其中关于短信息的投诉更是突出。在我们的提案中,列举了我国目前短信息领域存在的六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能问题还不止这些。所以,基于这样的一些现实,我们认为,对于这样一个巨大的、快速增长的、意义重大的同时也是自身弊病较多的市场和服务形态,如果没有一个基本的规范,其结果是不可想象的。当然,这里还需要明确,我们这里所说的规范和管制绝不意味着就要把他管死,这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
同时,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那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究竟能否完全涵盖短信息的问题。诚然,关于通过手机短信息进行诈骗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中的诈骗罪予以制裁,见诸于《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关于禁止传播反动、色情、暴力等有害信息的规定也可以基本适用到短信息领域,但是,在行业规范、消费者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我们认为,现有的法律对于短信息的涉及是很有限的,或者说,是难以实现有力的约束的。为什么这么说呢,首先,我们说,目前短信息领域可能涉及到的几个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其出台基本都在2000年和2001年前后,那时短信息通信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客观上也不可能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公众服务方式进入立法者的视野;其次,《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要规范的是互联网上的有关行为,而我们知道,短信息的传播不仅仅是通过互联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也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第三,虽然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其第十条第十二款中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通过对其内容的分析,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我们发现其可能不能很好地适用到短信息中来,尤其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这一条件,还是和短信息的传播方式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最后,短信息的消费方式、服务方式都比较特殊,其领域存在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比较独特,一部主要以产品消费为对象的消费者保护法是很难完全涵盖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一些考虑,我们提出了这个提案,需要再次说明的事,该提案的提出应该说只是一个开始,我们只是希望能通过这种形式引起有关部门和各界对该问题的重视,也许我们的提出的问题远远不能包含目前的实际状况,也许我们的解决方案还需要大幅度的修正和调整,但这都没有关系,只要该提案能够真正促进我国短信息领域存在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有助于我国的短信息这个产业或信息服务种类的健康发展,我们就很知足了,哪怕只是一点点。
附:阿拉木斯简历:
阿拉木斯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德法智诚咨询公司副总裁,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CEO、全国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专业委员会特邀委员。
参加了多项我国IT领域的重大法律课题的研究工作,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国产操作系统的版权论证(该课题为我国“八五”、“九五”科技攻关重点项目)、中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入WTO对中国信息产业的影响等专题,在国家重点科技攻关计划专题"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研究"项目中,任主要承担人.在立法方面,曾参与软件保护条例、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软件与集成电路产业政策、中国电子商务政策框架以及一些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的起草、修订工作,并且是中国电子商务政策框架、发展规划、电子签章条例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在国内外报刊上共发表学术论文五十余篇、三十余万字。主要著作:《计算机2000年问题法律指南》、《网络与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IT法律研究》、《中国电子政务法律问题》。曾先后主持撰写97、99、2000年CCID中国信息产业政策法律环境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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